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家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十三號
抗告人 唐大崙
唐大金 周金 哖右抗告人因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繼字第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唐象叶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抗告人於二個月內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書面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同年月十九日分別具狀聲請就被繼承人唐象叶之遺產限定繼承,而拋棄繼承未繳聲請費,所提聲請費收據載明是限定繼承,聲明限定繼承亦未逾期,原法院駁回其限定繼承之請求,尚有未合等語.
二、按「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此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明,故拋棄繼承權之人,縱事後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自己名義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其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登記而回復.」(最高法院四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例參照),抗告人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書面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雖法院因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而命其補正,然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待法院為任何行為,係因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而生效,故抗告人自無事後再為限定繼承之餘地,至抗告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法院繳費收據載明為限定繼承,或係當事人向收費處傳達有誤,不能以該收據認為抗告人當時有表示限定繼承之意思,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限定繼承之請求,並無違誤,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楊子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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