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右列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三九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五號、一三九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等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二號案件)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等於逾二十日後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