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及被告甲○○均明知被告乙○○及被告丙○○二人並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無法租車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由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被告甲○○出面,租得車輛後再交給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及被告丙○○使用。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即由被告甲○○出面向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尚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公司誤以為該車輛將由被告甲○○駕駛而陷於錯誤,即與被告甲○○訂立租約將上開車輛交給被告甲○○,被告甲○○隨即將該自用小客車交與被告乙○○及被告丙○○輪流使用。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被告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尚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即乙○○、丙○○、甲○○等對租車之事實固供承不諱,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惟均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因要使用車輛,但伊沒有駕照,才拜託甲○○幫伊租車;被告甲○○辯稱:車是由伊出面承租,租期一日,租金一次付清,未欠車租;被告乙○○辯稱:車是由甲○○出名承租,由伊擔任保證人,租車後翌日發生車禍,伊等與車行洽談,伊等原應賠償車行三十五萬元,但因該車輛估價可賣七萬元,所以伊等賠償車行二十八萬元即可,現已清償三萬元等語。查被告甲○○承租上開車輛後,翌日即發生車禍,並由被告甲○○與告訴人洽商願賠償三十五萬元,且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此有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在卷,而上開租車、發生車禍各情,復為告訴人所是認,故該等事實均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取財物之意圖,而客觀上施詐術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要件。本件被告丙○○要租車,本身因無駕駛執照,乃託被告甲○○出面承租,並由被告乙○○為保證人,其等主觀上之目的僅在於租用車輛使用,且有依約支付租金,而彼等三人之所以不能返還車輛,是因發生車禍,該車無法修復,另被告等人因無何資力而無從賠償該車之費用,既無何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有自始即故意不支付何費用,是其等之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是原審認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從而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