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籍
現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叄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期限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三)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七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利息僅付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本金尚欠五十三萬一千零七十九元未清償,當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因之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七,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一千零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牌告利率表影本一件、原告銀行函影本一件、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影本一件、催收款項帳卡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放款撥款傳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期限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三)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七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利息僅付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本金尚欠五十三萬一千零七十九元未清償,當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因之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牌告利率表、原告銀行函、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催收款項帳卡、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均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三萬一千零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