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丙○○
丁○○甲○○戊○○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鍚耀 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一四樓之二
周中臣 律師住同右被告己○○住右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四○地號、第五四○之二地號、第五四○之三地號、第五四一地號、第五四一之一地號之共有土地,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等五人與被告皆為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四○地號、第五四○之二地號、第五四○之三地號、第五四一地號、第五四一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每筆土地每人所有之應有部分為:原告丙○○之應有部分為四百分之三
三、原告丁○○之應有部分為四百分之八八、原告甲○○之應有部分為四百分之
三三、原告戊○○之應有部分為四百分之三四、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四百分之三四及被告己○○之應有部分為為四百分之一七八。而原告等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簽訂分割協議書,就上開五筆土地達成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之協議,即約定將上開共有土地第五四○地號部分分歸由被告單獨所有,其餘四筆土地,則由原告就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並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藉故刁難。詎被告竟於簽訂上開分割協議書後,拒依該分割協議內容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此雖經原告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雙方間分割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兩造分割協議之內容即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三、證據:提出地藉圖謄本、分割協議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五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藉圖謄本、分割協議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藉故刁難○○○區○○段第五四○地號、第五四○之二地號、第五四○之三地號、第五四一地號、第五四一之一地號之土地五筆,雙方同意分割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一點八八平方公尺即第五四○之二地號、第五四○之三地號、第五四一地號、第五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分歸為甲方(即原告等五人)所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十三點八○平方公尺即第五四○地號土地分歸乙方(即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簽訂之分割協議書第四條分割方案第一點所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及契約協議內容,請求被告與原告協同就系爭五筆共有土地,依附表及附圖所示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F0~T32附表:
┌────────┬───────────────────────────────────┬──────────┐│編號│地號(及其面積)│分割協議內容│├────────┼───────────────────────────────────┼──────────┤││高雄市○○區○○段第五四○之二地號(面積為四點四三平方公尺)、│此部分分歸原告丙○○│││第五四○之三地號(面積為十一點九二平方公尺)、│、丁○○、甲○○、林││A│第五四一地號(面積為二點七二平方公尺)、│裕雄、乙○○等五人,│││第五四一之一地號(面積為七十二點八一平方公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合計四筆土地共九十一點八八平方公尺││││││├────────┼───────────────────────────────────┼──────────┤│B│高雄市○○區○○段第五四○地號(面積七十三點八○平方公尺)│此部分分歸被告單獨所││││有。│└────────┴───────────────────────────────────┴──────────┘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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