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二人選任辯護人溫三郎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所謂之證據,係指足以積極證明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訴訟資料而言,苟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除假定被告犯罪外,尚有另為其他有利被告推論之餘地,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自不得遽而推定被告犯罪。訊之被告甲○○、丁○○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向丙○○購買座落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二房地,總價金係三百八十五萬元,因怕其母親丁○○說太貴不願幫忙,故契約寫明三百六十五萬元,伊私下先給付賣方二十萬元,總價中之二百六十五萬元係伊母親給付,分三次,面額分別五十萬元、一百一十五萬元、一百萬元而由賣主丙○○或其妻子乙○○○收受,伊母親要求設定抵押權,伊就照辦。絕非虛偽抵押,伊如有意虛偽設定,則期間不會僅設定一個月,亦不會僅設定二百萬元債權額等語。被告丁○○辯稱確實借伊子二百六十五萬元,當時檢察官訊問時,伊一時未準備,而其因銀行戶頭經常有資金進出,才會說錯,雖未約定利息,但伊仍要求伊子甲○○有錢時要還,不是單純贈送,伊有要求設定抵押等語。傳訊證人丙○○於本院庭訊時結證稱:「....有賣房地給甲○○,實際是三百八十五萬元,他媽媽說太貴,所以故意說是三百六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係甲○○私下給,現金或支票已忘記,他們分三次給,第一次五十萬元,台支或現金忘記,那是定金。還有分二次給付,記得是丁○○開票,是台支,與被告沒有別的生意往來」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庭訊時結證稱:「在我的戶頭兌現支票,我們原本房子賣價是三百八十五萬元,是丁○○表示太貴了,因此甲○○故意說是三百六十五萬元,他則私下另給二十萬元」等語。另證人戊○○於本院庭訊時結證稱:「甲○○之房地買賣是我辦理,契約寫明總價三百六十五萬元,頭期款就是訂金,印象中用台支,契約寫明剩下的等貸款下來再付,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貸款下來二百八十萬元,從第一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撥入甲○○帳戶,是我辦理的,甲○○當時僅匯一百萬元給賣方,沒有照約定全部匯給賣方,其他由丁○○分二次付錢,第一次付一百十五萬元,用何種形式我不清楚,因為不是在我事務所辦理,第二次則是在我事務所辦的,丁○○他交一百萬元,以丁○○之支票付的,因甲○○另欠別人錢,先拿去用,賣方當時很著急,怕他不付帳倒掉,所以才找他母親,第一次五十萬元訂金也是他母親付的,丁○○在我事務所表示是借她兒子錢,她有其他子女,叫我辦理抵押登記,是辦第二胎,第一胎是第一信託」等語。經核與被告所供尚無不符,再經本院函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鎮東分行檢送有關被告丁○○之支票申請代收入傳票、取款條等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發現丁○○確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提款五十萬元、同年九月六日支付乙○○○一百一十五萬元,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支付乙○○○一百萬元等情相符,此有該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高企銀鎮東字第一九四號函暨其開發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各三紙在卷足憑,而其開發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指明受款人為乙○○○,更顯見丁○○確實有就上開買賣價金出資二百六十五萬元之多,其銀行之資金流向不容否認,告訴人所質疑父母兒女間之借貸顯係虛偽,而隱藏贈與云云,尚屬速斷。被告丁○○既有代為出資如前所述,則其要求被告甲○○僅設定抵押二百萬元,期間一個月以保障其債權,並要求甲○○日後有餘力時能加以償還,尚屬情理無違,而其抵押權何以僅設定一個月之期間,又何以僅設定二百抵押債萬元而不全額設定?何以不要求利息等等,均屬被告丁○○可以自由為之,旁人無法置喙,被告二人間既有債權借貸關係,而其抵押權之設定即無虛偽可言,端不能以被告二人間不完全之陳述遽認有偽造文書犯行,末按告訴人既執有可對甲○○加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可隨時聲請強制執行甲○○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而使債權得以受償。綜上所述,顯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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