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於該署檢察官偵查中(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三O五一號),復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向乙○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戊○○(以上一人業經乙○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初,由戊○○出面對自訴人徉稱丙○○急需用錢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丙○○並願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供為抵押擔保,由戊○○與自訴人各出資五百萬元共同貸予丙○○並共同取得抵押權(以下件稱系爭抵押權),使自訴人不疑有他,而將五百萬元如數交付予戊○○,不數日戊○○指示辦理抵押權需交付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等證件,自訴人因不諳抵押權設定程序,亦不疑有他而遵照指示如數交付,詎被告二人固如約設妥一千萬元抵押權予自訴人與戊○○共同享有,但欲於設定抵押權同時,利用自訴人不知情情況下,私自盜用自訴人之印鑑章,據以預先偽造妥抵押權塗銷聲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切結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各一份以為備用,嗣並於自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向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上開已設定之抵押權,致使自訴人已取得之抵押權無故被塗銷,嗣後丙○○對於借用之款額亦分文未付,因認丙○○涉有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因丙○○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而向其借款五百萬元後,竟於未償還欠款前即擅自將抵押權塗銷,並迄今拒未還款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自訴人,也未曾向其借款,當初是向戊○○借款十或二十萬元而已,而我所有之系爭土地已設定有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戊○○知情,然戊○○仍要求我提出系爭土地之權狀作為借款擔保。我先前就曾向戊○○借款,他要我把系爭土地之權狀質押在他那邊以供擔保,但我根本不知道戊○○將系爭土地設定一千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給戊○○及自訴人,我自始至終根本未拿到自訴人的五百萬元等語。
經查:
(一)自訴人就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自始即指稱:未曾見過、也不認識被告丙○○,我與戊○○都是朝代建設公司之股東,是戊○○跟我說有人要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來借一千萬元,所以我就拿五百萬元交給戊○○等語【參照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三O五一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之訊問筆錄】;又自訴代理人丁○○即自訴人之妻,並到庭指稱:我與自訴人均不認識被告,因當初向我們借錢、及要求我們提出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者,都是戊○○,我們也將東西都交給戊○○,後來戊○○說錢是被告丙○○騙走的,而且後來戊○○就跑了,我們只好告戊○○及丙○○二人。但戊○○已經被判無罪,其實戊○○才是詐騙我們錢的人等語【參照乙○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之訊問筆錄,附於八十九年自緝字第一號卷(以下簡稱自緝卷)內】。則依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對被告丙○○所為前開指述,均未敘及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且可知自訴人甲○○之所以願意借款五百萬元,顯然亦非出於被告丙○○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況依自訴人所述,本件自始至終均係由同案被告戊○○出面與自訴人洽談借款及提供印鑑資料等事
宜,是以被告丙○○就自訴人所指該次借款及辦理抵押權等經過情形是否知情,已非無疑。
(二)再查,自訴人業已自承其係將五百萬元交予戊○○等情,而同案被告戊○○復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將自訴人之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則被告是否有確實取得自訴人之五百萬元,亦屬可疑。
(三)另經乙○查閱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清償完畢證明書、塗銷抵押權登記切結書、遺失申請補發切結書等資料(以上均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前開文件上之文字筆跡,依肉眼比對即可輕易判別均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顯見均係同一人所為,亦即偽造切結書、塗銷抵押權聲請書及清償證明書之人均為同一人所為,然經乙○命被告丙○○當庭書寫前開文件中所含「立切結書人甲○○」、「高雄市○鎮區○○里○○○○段落各十次(附於乙○自緝卷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內),被告丙○○之筆跡與前開資料之填寫筆跡,以肉眼觀察即可知有明顯之差異,亦即被告並非填寫前開資料之人。又依照一般辦理抵押權登記或塗銷等登記之手續時,均需提出權利人之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始得辦理,又衡諸常情,自訴人之前開資料均係辦理各項權利登記所需之重要文件資料,若非出於自訴人本人之交付,一般人顯屬難以取得,而依自訴人所言,其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正本等「均係交給同案被告戊○○,而非交付予被告丙○○」,而被告戊○○除業已否認有偽造前開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資料以外,並未供述有將自訴人交付之前開印鑑資料等交付予被告丙○○之情,是以被告丙○○顯然未曾經手自訴人所交付之前開印鑑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資料係被告丙○○委託或利用他人所填寫等情,是以自訴意旨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係遭被告丙○○塗銷」因而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云云,即屬不能證明。至同案被告戊○○雖供稱:是被告丙○○去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塗銷手續云云,惟按,同案被告戊○○與被告丙○○就本案而言,乃居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是以戊○○前開供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況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是以乙○自無從遽以採信其前開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附此敘明。
綜前所述,被告丙○○既未有何施用詐術犯行,自訴人亦非因被告之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始提供借款,復無證據足證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情,參以自訴人所稱「被告丙○○並非詐騙我們之人」等情,是以自訴人之指訴均無法使乙○得到被告有符合刑法上詐欺及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乙○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四、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惟該期日之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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