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告甲○○特別代理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結婚,婚後經多次人工受孕,被告方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 許家豪 。詎被告因情感性精神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街○○○巷○號,乘兩造之子許家豪熟睡之際,以刮鬍刀片切割許家豪右側頸部,致許家豪頸動脈遭切斷,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又被告犯上開殺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之精神疾病及行為,業已破壞兩造共同之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起訴書、最高法院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從殺死小孩並欲自殺後,始知自己罹病,而原告卻一直認為伊精神正常。案發三日前,伊因氣喘、月經不正常而感覺身體不舒服,曾電話通知原告將許家豪帶走,但原告並不理會;嗣因許家豪表示:『原告對其並不關心,若被告要自殺,請將其帶走』等語,被告才將許家豪殺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刑事案卷(含偵查卷);並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函查被告精神狀況。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符合延伸性重鬱病併精神症狀,其精神狀況達『嚴重之精神耗弱』之程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精神鑑定書一紙可稽;又被告所患之情感性精神疾病係屬嚴重精神疾病,雖有明顯進步,確為難治之精神疾病等情,亦有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靜醫分字第七五號函可查,是被告顯然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甚明。為免影響原告訴訟上之利益,爰依原告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選任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結婚,婚後經多次人工受孕,被告方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許家豪。詎被告因情感性精神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街○○○巷○號,乘兩造之子許家豪熟睡之際,以刮鬍刀片切割許家豪右側頸部,致許家豪頸動脈遭切斷,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又被告犯上開殺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是被告之精神疾病及行為,業已破壞兩造共同之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從殺死小孩並欲自殺後,始知自己罹病,而原告卻一直認為伊精神正常。案發三日前,伊因氣喘、月經不正常而感覺身體不舒服,曾電話通知原告將許家豪帶走,但原告並不理會;嗣因許家豪表示:『原告對其並不關心,若被告要自殺,請將其帶走』等語,被告才將許家豪殺死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於七十年結婚,婚後被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許家豪。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街○○○巷○號,乘兩造之子許家豪熟睡之際,以刮鬍刀片切割許家豪右側頸部,致許家豪頸動脈遭切斷,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並因殺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一份為證,復經本院醫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刑事案卷(含偵查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有精神病時,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基於目的主義之理由,故定為得請求離婚之原因。因之,只須其精神病之程度,已達於重大不治者,不問其精神病係由遺傳,或因後天所得;亦不問其發病曾在結婚前,或在結婚之後;更不問是否由於可歸責離婚請求權人之原因,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經查:
㈠被告殺害兩造之子許家豪後,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在『臨床
精神科診斷』方面:被告符合延伸性重鬱病併有精神症狀之診斷,鑑定時被告病情進入寬解中,其犯行屬「利他性」殺人行為;在『精神狀態』方面:依精神病理,被告案發前一、二個月及犯行前處於重度憂鬱情況,‧‧犯行受病情影響,但事後對案發前及涉案時之經過尚可敘述清楚交待,故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只達『嚴重精神耗弱』之程度;在『建議』方面:持續接受精神醫療及心理復健,同時透過專業人員協助、尋求家人及丈夫之諒宥及接納,對其病情豫後及日常經濟生活有重大影響,可使家庭悲劇減至最低等情,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刑事案卷可按。
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起,即至靜和醫院燕巢分院治療,經該院院長 陳正興
診治結果:認被告所患情感性精神疾病係屬嚴重精神疾病,就住院治療之全病程觀之,雖已顯著進步,惟仍有精神病症存在,確為難治之精神病等情,亦有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靜醫分字第七五號函附卷可憑。
㈢綜上精神鑑定及醫師意見以觀,被告之利他性殺人行為,確由案發前二月之重度
憂鬱醞釀而來,故被告之殺人行為與其之情感性精神病症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審酌被告係殺害兩造獨子許家豪,在骨肉相殘之下,原告除難以承受事實外,尚須面臨子死、妻隨時入獄之難處,家庭因被告而破裂離異,原告縱能寬宥被告犯行,兩造亦難再續情緣,故被告精神病引發之殺子行為,應已破壞夫妻摯愛生活之基礎,兩造難期共同生活,其精神病應屬『重大』。另參以被告所患情感性精神病係嚴重經神病,雖非不能治癒,惟無確切之治癒日期,被告病情雖有改善,但亦屬難治之病症,難期回復,亦經醫師回函敘明甚詳,故被告之精神病已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不治』之程度。
㈣準此,被告已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原告依該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原告之主張已足構成『重大不治精神病』之離婚事由,且經判准離婚,故原告另主張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事由即不再逐一審理。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