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止,任職於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眾信有限公司」(下稱眾信公司),擔任業務推銷員,於任職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侵占該公司寄放在其處推銷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之珠寶入己;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銷售予 金玉珍 珠寶店價值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之珠寶,金玉珍並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詎乙○○竟據為己有花用,並於業務上偽登不實內容之估價單據乙張,交持眾信公司,以掩飾其行為,致眾信公司誤以為貨款尚未收取,足生損害於眾信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卷附之盤點損益紀錄表及金玉珍銀樓估價單各乙張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離職時,未將部分珠寶交還公司,及將金玉珍銀樓簽交之貨款支票,據為己用,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因伊業績不好,公司通知伊隔天馬上離職,同時辦理盤點,當天伊曾去辦理盤點,但因伊忙著找工作,所以先行離開,並未在盤點損益紀錄表上簽名,亦未承認尚有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之貨品未交還公司,而且當時伊已表明部分珠寶放在客戶處,待其自客戶處取回,立即歸還公司,故伊並未侵占公司珠寶;又金玉珍銀樓之貨款支票,伊係事先徵得公司會計 劉雅芳 同意,拿來抵付公司應支付予伊的薪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離職時,尚有部分金飾珠寶未交還告訴人公司一節,惟辯稱珠寶係放在客戶處,並非侵吞入己,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侵占犯行,而且當初盤點時,被告雖有到場,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並未同意盤點金額,亦迭據被告自偵查中起至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自盤點損益紀錄表上業務簽名欄係空白一節,亦足證明被告並未同意盤點金額,況且此盤點金額亦僅足證明被告尚有部分珠寶未交還公司,而不得憑此即認該部分珠寶為被告所侵占,是卷附盤點損益紀錄表自不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又查,當初係因被告業績不佳,告訴人公司臨時通知被告離職並辦理盤點,致被告一時無法將置放在客戶處之珠寶取回交還公司,惟被告於偵查庭後,業將全部珠寶歸還告訴人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為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所不否認,經訊之告訴代理人既然被告已表示珠寶係暫放客戶處,為何仍對之提出告訴,則陳稱係因被告盤點之後,即杳無音訊,且始終未將珠寶歸還公司,始對之提出告訴等語,參以被告嗣後業將珠寶全部歸還告訴人公司等情,足徵被告辯稱其未侵吞告訴人公司寄放之珠寶等語,應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離職前確曾銷售價值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之珠寶與金玉珍銀樓,金玉珍銀樓並簽發同額支票予被告,以支付貨款,惟因告訴人公司要求被告離職時,尚積欠被告部分薪水,故被告於離職後二、三天,乃徵得告訴人公司會計劉雅芳同意,將上開貨款支票抵付薪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劉雅芳之證述相符,並為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且告訴人公司曾授權劉雅芳處理業務員以收取之貨款抵付薪資,本件係因劉雅芳同意被告抵付後,因劉雅芳剛到任,對業務不熟悉,且不知告訴人公司對被告提出告訴,故未將此事回報告訴人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甚詳,並據證人劉雅芳證述屬實,足徵被告確曾銷售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之珠寶予金玉珍銀樓,故被告製作金玉珍銀樓之估價單,記載其訂購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之珠寶,並無何明知為不實事項,故為登載情事,且被告挪用金玉珍銀樓之貨款支票,既經告訴人公司授權之會計劉雅芳同意在先,而非擅自侵吞,自亦無何侵占業務上持有貨款支票可言,是被告辯稱其未於估價單上登載不實,及未侵占貨款支票等語,洵非子虛。
四、縱上所述,告訴人既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誤認被告有侵占貨品及貨款,及在估價單上登載不實內容,係因被告離職當時,時間匆促,及公司內部聯繫之疏漏所致,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