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訴人誤為小貨車),欲前往監獄探視其在監服刑之弟弟,沿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過溝一巷,由南往北向港嘴村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行近前揭過溝一巷與過溝一巷六十九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準傋,而當時為晴天,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自身之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減速仍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復未注意其車前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適有亦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亦未配戴安全帽之周 黃永芳 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自甲○○左側之靈隱橋駛出,甲○○見狀立即採取剎車之應變措施,惟已煞避不及且因一時慌亂,誤踩油門,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遂撞及機車右側車身,致 周黃永芳 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左膝、右小腿外上部、右肩部、右前胸部、左面頰部、頸前部、頭部等處挫傷,導致顱內及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不治身亡。甲○○於肇事後除以行動電話向一一九勤務中心請求派救護車前來協助將被害人周黃永芳送醫,並委請附近居民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嗣於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抵達現場時,亦自承係駕車肇事者,其後並接受本院之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肇事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十二幀相符,又被害人 周永芳 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顱內及腹腔出血,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不治身
亡之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再者,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就此自應知之甚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四十公里,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天侯晴,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再依被告自身之智識及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以致在發現被害人周黃永芳騎乘機車進入路口時,已煞避不及,復因一時慌亂誤踩油門,而撞及被害人周黃永芳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終因顱內及腹腔出血送醫不治身亡,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甚明。雖被害人周黃永芳騎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欲轉彎時,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者,被害人周黃永芳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駕駛僱用人所有之小貨車或機車從事架設廣告招牌為業,駕駛行為為其附隨業務,惟肇事當日被告係駕駛其所有YN─五八四O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監獄探監,此分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肇事當日,被告並非因從事架設廣告業務而駕駛自小貨車或機車,所為駕駛行為亦與執行業務或附隨業務無任何關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係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委請附近居民向轄區派出所報警,於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抵達現場時,亦自承係駕車肇事者,此經其自承在卷,並有經載明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內之資料可憑,合於自首之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刑。爰審酌被告犯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前此復任何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本件係偶發初犯,被害人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配戴安全帽,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被害人之配偶表示已經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此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