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六時許,途經澄清路與澄明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莊風昇 (有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澄清路由南往北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澄明街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丙○○見狀後煞避不及,致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莊風昇騎乘之機車之車頭擋泥板,使莊風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胸廓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右股股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因右股骨骨折合併右肋骨骨折、中樞衰竭死亡。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陽明派出所警員乙○○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莊風昇之子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致撞及被害人莊風昇騎乘之機車,使莊風昇遭受撞擊後,因而受有前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在相驗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右股骨骨折合併右肋骨骨折、中樞衰竭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理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前揭交叉路口,竟疏未注意被害人莊風昇騎乘機車左轉,並及時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被告之駕駛行有過失,灼然至明。又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轉彎時應讓直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被害人莊風昇騎乘機車行至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陽明派出所警員乙○○坦承肇事,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嗣並接受偵審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而肇事,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及被害人莊風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