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同前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同前項附表編號一、四、五、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哆啦A夢遊藝場」,基於常業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該遊藝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八十五台(起訴書誤植為一百台),供不特定賭客投幣開分後押分打玩,賭客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彩分,若未押中則賭資即歸乙○○所有,賭客結束賭局時,可以所得之彩分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與他人賭博財物,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 高素絹 擔任店內員工,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二人均以之為業。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時許,適有賭客甲○○在該處以電玩賭博後,由高素絹洗分並將所兌換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裝於空香菸盒交付甲○○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賭資及賭具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乙○○辯稱:伊所經營之本件遊藝場係不能兌換現金,伊亦有交待員工不能兌換現金云云。高素絹辯稱:伊因剛至該遊藝場上班,案發當時老闆不在,甲○○要求兌換現金,伊不知如何處理,才會換現金給甲○○。至於裝現金之空香菸盒係伊個人所有,用來作模型車之用云云。甲○○辯稱:係伊本人要求要換現金,丙○○有告訴伊不可兌換現金云云。惟查甲○○於警訊中供稱:丙○○為其洗分後,就問伊要點券或現金,伊就說要換現金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係玩一比三十之電動機具,即投十元可開三百分,洗分時可將嬴得之分數以原比例兌換現金等語明確。又丙○○於偵查中亦供明:伊幫客人洗分、清台面,分數換現金比例不同,有時一比一,有時一比五或一比三十等語明確。本件乙○○經營之遊藝場內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賭客可以積分兌換現金應已明確。又扣案之空香菸盒係店內之物,業經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其於審理中改稱係其個人之物顯無可採,且若係其個人作模型車之用,豈有於上班第二天即之帶至工作場所之理,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該等空香菸盒應係為掩飾賭博兌換現金之犯行所用之工具。又乙○○經營本件遊藝場,擺設之賭博性電玩達八十五台之多,其以此為維生之主要收入已可認定。被告受僱於乙○○共同為本件賭博行為,支領月薪二萬五千元,其以之為業更無疑問。此外復有如附表所列之賭具及賭資扣案可為佐証,被告等人之犯行事証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二人對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前段之罪。茲審酌被告乙○○、丙○○二人共同賭博所擺設之電動機具達八十五台,規模甚大,敗壞社會風俗甚鉅,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猶虛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於善良風俗亦屬有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四、五係在櫃台及電動機具內扣得自為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編號六號之一千元雖已由丙○○拿至機台處交付被告甲○○,然甫交付即為警查獲,自仍屬賭檯上之財物;故編號一、四、五、六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然仍係供賭博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且既為店內業務所用之物,自屬負責人乙○○所有,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賭博性電玩機具八十五台(含IC板八十三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機台八十五台由乙○○切結保管)。
二、積分卡三十八張。
三、空香菸盒五十一只。
四、遊藝場內櫃台內之現金八千一百元。
五、電動機具內之硬幣三千元。
六、甲○○兌換之現金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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