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再定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受雇於案外人 陳稔 在高雄市內惟一處工地內從事民宅修補工程之工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上址與丁○○負責合力搬運磚塊自地面一樓送上三樓屋頂之工作,其流程係由丁○○在一樓地面將案外人甲○○疊好磚塊的吊車掛上鐵鉤,掛妥後再由乙○○於三樓處將吊車往上拉。詎乙○○明知從事該吊車上拉工作應有一定之危險性,應注意樓下吊車掛置妥當適合上拉時始能拉繩,並應隨時注意突發狀況可能產生之危險而加以防範,且其位處三樓由上往下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一樓處之丁○○因鐵鉤處之鋼索捲在一起伸手拆解尚未掛置妥當之際,即將搬運磚磈之吊車從頂樓處上拉,致丁○○手指遭吊車上鐵鉤之鋼索夾斷,致其受有右手第二、三、四指創傷性截肢之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丁○○一同合力搬磚塊,且告訴人於搬磚塊之際手指遭吊車上鐵鉤之鋼索夾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當時磚塊已排好,是丁○○喊「好」,叫伊吊上去,伊才吊上去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而被告所受上開右手第二、三、四指近端截肢,致其右手功能顯著障礙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一六二○號函附卷可佐。按手之作用全在於指,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之重傷害,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已喊「好」,伊才往上吊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是喊「慢一點」。證人即負責疊磚塊之工人甲○○到庭結證稱:當天伊負責搬磚塊讓丁○○吊,乙○○則在上面負責吊,當時伊聽到尖叫一聲,回頭看,丁○○手就被夾到了;一般吊磚塊下面人喊好,上面的人才可以吊上去,但當時我未注意到是否有喊「好」,‧‧先前二、三次丁○○有喊「好」時,我皆有聽到等語(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是證人甲○○既於前面幾次均有聽告訴人喊「好」,而造成傷害之那一次卻無注意到告訴人是否喊好,其證言似有所保留,惟上開證詞仍不影響其無法證明告訴人當時有喊「好」之情況。而證人丙○○○雖到庭證稱:當天伊是在丁○○及甲○○中間,負責磚塊潑水工作,當時伊是聽到丁○○喊「好」,然後聽到「唉喲」一聲,丁○○的手便被夾住,被告就問發生甚麼事,甲○○便叫被告將吊車繩放下等語(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丙○○○既是雇主陳稔之妻,被告是否有罪影響將來告訴人對雇主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其即有利害關係,所為上開證詞難免偏頗,不能遽採。
(三)縱使認告訴人於當時有喊「好」,惟告訴人喊「好」之行為,亦不足使被告免除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況被告亦供承:(問:丁○○喊好,是否就可直接吊上來?)丁○○喊好,我亦有往下看是否可吊,可以才往上吊等語(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亦認為,並非告訴人一喊好,被告即可直接拉繩往上吊,其尚須往下觀看至適合上吊之安全狀態,才可拉繩,且在拉繩當中,仍須注意隨時可能發生之狀況,以確保安全。而被告既可往下看清一樓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徵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拉繩行為,致其受有右手第二、三、四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等情,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其為重傷害已如前述,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意旨稱被告並無過失乙節,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復不以主要業務為限,尚包括附隨義務即準備或補助主業務之附隨工作或事務,是被告雖受雇於案外人陳稔所承包民宅修補工程中之搬運磚塊工作之工人,揆諸上開說明
,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係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