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己○○(另因乙○○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愛琴海汽車旅館」二三0號房內相姦一次,嗣經乙○○跟縱發現,遂會同警員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七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二三0號房內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遭告訴人乙○○會同警員在「愛琴海汽車旅館」二三0號房查獲其與己○○之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相姦之犯行,辯稱:伊與己○○二人僅為聊天方至該房,並無發生性關係云云。經查告訴人乙○○業指訴: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上六、七時許,伊發現己○○開車載被告去洗頭、吃飯並載其去酒店上班,嗣再見被告開車載被告出來到「愛琴海汽車旅館」,伊遂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報案,並會同警員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扺達該旅館二三0號房,警員表示臨檢,並敲門達五分鐘後己○○才開門,己○○當時尚在扣襯衫袖子之扣子,而被告人在浴室,出來時尚在繫腰帶,當時被告之褲襪褪下置於梳妝台上,床上凌亂,且被告與己○○二人之鞋子均脫下放在床邊,浴室潮濕顯然有使用過等語,再證人即與告訴人同至現場之警員甲○○、丁○○除均證稱:當天接獲通報表示在「愛琴海汽車旅館」處有妨害家庭事件,伊等遂至該處門口會合告訴人及另一名警員戊○○,一起至二三0號房,先敲門表示警察臨檢,隔了一陣子(未馬上來開門)己○○來開門,伊等進去房內發現被告在浴室,之後才出來,床舖有動過之跡象等語外,甲○○尚證稱在房內梳妝台上發現被告之褲襪等語,而丁○○並證稱床上很亂等語至明(上開證人所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再依告訴人提出之查獲當時現場拍攝之相片觀察,確見呈現己○○當時尚在繫扣襯衫右邊袖子之袖扣,而左邊袖子之袖扣都尚未繫上,被告則尚在作繫腰帶之動作,己○○之外套及被告之褲襪均褪放於梳妝台上,再浴室內大浴巾業經使用而置於馬桶之水箱蓋上,且被告與己○○之鞋子均褪置於緊臨床緣之處,床上則出現顯然遭人使用過之十分凌亂之狀態等情,有現場相片八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而被告亦坦認當時確將身著之褲襪褪放於梳妝台無誤等語,是依前揭現場情形,從被告與己○○孤男寡女同居一室,閉門深鎖,經警推敲良久,始行啟門,且啟門後一人尚在繫扣襯衫袖扣,而一人尚在繫腰帶等整裝之動作,再二人之鞋均褪置於緊臨床緣之處,且床上亦呈現顯然遭人使用過之十分凌亂之狀態,而被告貼身所著之褲襪係褪放置於梳妝台等情以觀,被告與己○○所為何事,不難想像,謂無相姦情事,誠難令人置信,至於被告固尚辯稱其一進房內即進入廁所,直至遭警敲門進入其方自廁所出來,其僅曾坐在床邊脫鞋及褲襪云云,而己○○亦附合稱其與被告二人僅坐在沙發上聊天、看電視,未有其他動作云云,然既然既僅使用床邊脫鞋或僅坐在沙發上聊天、看電視,而未有其他動作,則何以該房內床舖上竟會出現顯然遭人使用過之十分凌亂之狀態,且況按既僅單純聊天,當係光明磊落、衣著整齊為是,然何以渠二人遭警敲門表示臨檢之時,竟托延達五分鐘之久才啟門,且復在啟門後尚仍在整理衣著,甚且既僅係聊天,則被告又有何連自己貼身之褲襪都褪放置於梳妝台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所辯及己○○所陳云云,無非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為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情慾,竟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業有害及社會善良風俗,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曾有前開相姦之行為外,其於八十九年間尚有在不詳處所連續與己○○相姦多次之行為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仍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連續相姦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與己○○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間電話通話明細單,以及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曾當場向告訴人揚言如果讓其坐牢,伊要一直跟著己○○之語等情,為論斷之據。訊之被告本即堅詞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且查告訴人係基於其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曾偶然從電話中聽見己○○與一女子交談,心生懷疑之下進行追縱,並因而查獲前開查獲之相姦情事等情,為其指訴被告與己○○應尚有其他相姦行為之依據,然就該指訴之依據,固足認告訴人因心生懷疑而循線查獲前揭姦情,惟在查獲之前,僅見告訴人心存被告與其他女子恐有不軌行為之疑慮而已,實未見其業有查見被告與己○○存有相姦情事之證據,且縱依前開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間電話通話明細單所示,被告確與己○○存有頻繁之通信住來,然此或能證明被告與己○○間常有通信,實無法僅憑該頻繁通信之情形,即為據以推認被告與己○○必尚有其他相姦行為之有力依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尚有其他相姦行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有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