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進祥選任辯護人鄭淑貞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編號十八號電腦主機壹台(含附屬投幣計時器、電腦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只)、「魔法門六─奉天承運」電腦遊戲軟體光碟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一世紀網際網路店」之負責人,明知「魔法門六─奉天承運」電腦遊戲軟體係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樂公司)享有台灣地區著作權財產權(含製造與行銷)之著作物,竟未經歐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出租,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林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之上揭原版電腦遊戲軟體後,即將之重製於扣案編號十八號店內供客人租用打玩機內遊戲之電腦主機硬碟,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該日起連續多次以每小時新台幣三十元之收費方式,出租予不特定之人打玩上開電腦遊戲軟體,藉以圖利而以擅自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會同告訴代理人乙○○查獲,並扣得電腦總主機一台、聯線電腦主機二十台(含投幣計時器、電腦螢幕、鍵盤、滑鼠各二十台)。
二、案經歐樂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該「魔法門六─奉天承運」電腦遊戲軟體係伊以所購原版片重製於電腦主機,作為測試之用,被查獲重製有此電腦遊戲軟體之編號十八號主機雖有供出租用,亦有作為個人使用云云。惟查查獲本案當時,告訴代理人乙○○以投幣於編號十八號之電腦主機即可進入遊戲目錄,並可進入執行此遊戲,此業經乙○○於偵查中及會同查獲之警員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該十八號主機顯係被告店內供客人投幣使用無疑,被告所辯係供己測試尚未供營業之用,顯無可採。此外復有歐樂公司經本件遊戲軟體原著作權人美商3DO公司授權獨家在台灣地區製造行銷之執照協議書一份、搜索扣押証明筆錄一份、現場相片十四張在卷,及由被告切結保管中之編號十八號電腦主機一台(含附屬投幣計時器、電腦螢幕、鍵盤、滑鼠各一只)及扣案被告所有供重製之用之原版「魔法門六─奉天承運」電腦遊戲軟體光碟一盒可為佐証。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林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之上揭原版電腦遊戲軟體後,即將之重製於扣案編號十八號店內供客人租用打玩機內遊戲之電腦主機硬碟,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該日起連續多次以每小時新台幣三十元之收費方式,出租予不特定之人打玩上開電腦遊戲軟體,藉以圖利而以擅自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為出租而擅自重製上開電腦軟體,其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茲審酌被告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犯罪期間尚非長,犯後猶掩飾犯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編號十八號電腦主機一台(含附屬投幣計時器、電腦螢幕、鍵盤、滑鼠各一只)及「魔法門六─奉天承運」電腦遊戲軟體光碟一盒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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