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司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啟倫 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 邱智祥 將聲請調解狀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聲請人之債務人即相對人邱啟倫。聲
請人所持之主張係認相對人邱智祥為債務人邱啟倫之子,其
於108年12月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年僅十餘歲,且有學貸負
擔,應無資力,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應為邱啟倫,乃代
位相對人邱啟倫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然上開調解主張之事
實性質上包含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必須以訴訟行為釐清,顯
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
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