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9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陳宥 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雖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居所在臺中市
○○區○○路○○○巷○○號,惟此居所經本院送達司法文書時
寄存在轄區派出所,被告迄今未前往領取該司法文書,有公
務電話在卷可憑;另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留
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之居所,本院司法文書
則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遷移而退件),是被告於本院轄內
之居所即無從確認之。次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南投縣○
○市○道0號226公里100公尺處南側內側車道,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有管轄權;又被告 陳宥憑 之住所係在彰
化縣芳苑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
可佐,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本件侵
權行為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非本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調查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應較為簡速便利,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