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訴訟代理人  吳進成
被   告  廖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110年11月22日清償,並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5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4.46%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惟上開借款
除繳清至108年8月21日之利息外,尚餘本金147,628元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索,而無效果。乃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
帳卡、放款利率表、遲繳利息催告函文、掛號郵件執據及回
執、退件信封、本金視為到期催告函文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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