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 對 人 莊○○ 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莊樹生
薛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
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彰化縣,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且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本件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其賠償予第三人之金額
,顯見聲請人並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求償甚
明,是本件既非因侵權行為涉訟,則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