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呂○修
     郭○謙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3月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039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修、郭○謙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呂○修、郭○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19日18時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母運動公園。
㈢行為:呂○修、郭○謙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呂○修、郭○謙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月18日廳刑
一字第28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等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呂○
修、郭○謙雖於警詢時均陳明不願提起刑事告訴等語,並有
傷害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然諸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呂
○修、郭○謙仍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呂○修、郭○謙於前開公共場合互相鬥
毆,除妨害他人身體法益,亦已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渠等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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