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94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419號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同上

債 務 人  石建德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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