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132號
原 告 蕭崔麗姝
上列原告與被告鳳山紫金城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返還停車位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報鳳山地區大樓地下室
停車位,平均一個停車位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
告合併請求17年之清潔管理費、停車費及慰撫金等賠償合計688,
8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88,800元(即1,500,
000+688,800=2,188,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