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方又儀
相 對 人  李宗奭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八
○六七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士簡字
第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673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9年士簡
字第4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80763號)之執
行名義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參以聲請人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年10月,以之預估聲請人若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因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
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萬4,150元
【計算式:10萬×5%×(2+10/12)=1萬4,150,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
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
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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