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魚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一時之便利,且持有魚槍係為平日打魚之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平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魚槍壹把係違禁物,應依法沒收之。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