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29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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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9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九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逮捕,旋移送臺灣南部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二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自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遭羈押共計七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三十萬四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其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甲○○於六十九年間因結夥持大型鋼筆手槍射傷被害人 陳清量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同年九月十日逮捕,經嗣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諭令收押,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臺灣警備總部職訓三總隊受矯正處分,有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三九四號書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查處檢察官執行資料登記表等可資佐證,雖聲請人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續行偵查結果,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其叛亂罪嫌不足,而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六十九年度法字第二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惟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件中係夥同 陳萬清 、 黃順祥 共同前往鹽埕區華華餐廳飲酒作樂,酒後因細故與被害人陳清量發生口角,聲請人乃持鋼筆手槍一支,朝被害人胸前射擊,致被害人受傷,聲請人則於行為後逃逸,並將上開鋼筆手槍交由黃順祥收藏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八一號案件審理中自承無誤,且有被害人陳清量及同案被告陳萬清、黃順祥陳述其詳,足見聲請人當時確有結夥持槍傷人之不法行為無訛。是聲請人之上開行為,已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且危險性甚高,難認毫無叛亂嫌疑,雖經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具體叛亂事證,遂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受羈押顯係因被害人己身之重大過失,且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甚明。綜上所述,治安機關就被害人上開行為進行偵查並予羈押,尚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之前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八十七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就其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不得請求賠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