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丙○○為父子,乙○○所經營之 奕睿 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奕睿公司),該公司雖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而取得清除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並未取得土木及建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不得進行該些廢棄物之處理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共同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奕睿公司所有車號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內含因營建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木屑、竹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依乙○○之指示,駛往嘉義市○○路與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交界處之空地(大略位置約在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三橋仔十五之一號旁),並依戊○○(另行審結)之指引,將其所載之廢棄物傾倒於該空地,隨即為尾隨丁○○(另行審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現場查緝隨意傾倒廢棄物之嘉義市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甲○○、 陳釗生 當場查獲,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被告丙○○傾倒建築廢棄物之犯行均供承不諱,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日未在現場,並未指示被告丙○○將建築廢棄物傾倒於該處,其係事後經警察通知才到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傾倒建築廢棄物而為警查獲,且該處並非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陳釗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六至三八頁),是被告丙○○未於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傾倒建築廢棄物應足認定。
(二)被告乙○○所經營之奕睿公司領有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並未領有該些廢棄物之處理許可證,此有嘉義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嘉市環三字第0九二000四0九四號函與所附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八、七0、七二頁)。而被告丙○○係駕駛奕睿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載運奕睿公司所收集之建築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此業據被告乙○○、丙○○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三六頁)。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係指收集、運輸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處理」,則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之行為,此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因此,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機構,僅能從事經許可之廢棄物
收集、運輸工作,不得進行任何有關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之行為。查被告丙○○載運上開建築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之後即未再對該些廢棄物進行後續之處置,其傾倒之行為顯已該當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應屬處理建築廢棄物之行為,而被告丙○○之父即被告乙○○所經營之奕睿公司雖領有建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然並未領有處理建築廢棄物之許可證,因此,被告丙○○駕車傾倒奕睿公司所收集之建築廢棄物行為,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違法。
(三)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乙○○於警訊時業已坦承:其係在一星期前發現有大貨車由該處出來,進入看一看後,發現有一大水池可以傾倒,而在場從事資源回收之人復對其說常有人在該處傾倒,所以,才會叫其兒子丙○○前往傾倒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因看見別人去倒,才會叫其兒子去倒(見警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偵查卷第四一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係其父親即被告乙○○告訴其地方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足見被告丙○○應係依被告乙○○指示,載運上開建築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乙○○之辯詞,改稱:非被告乙○○指示其至上開地點傾倒,被告乙○○是為其擔罪才會在警訊時那樣說云云,惟本院參酌被告乙○○、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業已供述上情明確,且奕睿公司係由被告乙○○所經營,被告丙○○僅為二十三歲之年輕人,並非奕睿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況被告丙○○亦自承:其當時尚無卡車駕照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足見被告丙○○對於奕睿公司建築廢棄物之傾倒業務,並不熟悉,衡諸常情,應較不可能了解何處可傾倒廢棄物。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詞,應屬迴護其父親即被告乙○○之詞,尚難遽信。而綜合上述各情觀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而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呂尚麟 、丙○○所傾倒之廢棄物種類、數量,對於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乙○○為國小畢業(見警訊筆錄)智識程度不高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所辯解,然其業於警訊、偵查中坦認犯行,對於全案之情形交代甚詳,尚具悔意,且其所傾倒之建築廢棄物,數量不多,惡性非重,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