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廖道成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每車收取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指揮駕駛車牌號碼000—QJ號大貨車之乙○○,將該大貨車所搭載之木板、混凝土塊等廢棄物,堆置於嘉義市○○段第十五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嗣經警於現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員警在上開地點查獲同案被告乙○○傾倒廢棄物時在場,而同案被告乙○○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係位於嘉義市○○段第一五地號國有土地,亦經本院會同被告丁○○、同案被告乙○○、證人即現場取締之員警甲○○等人至現場勘驗,並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三張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一頁、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辯稱:其在現場不遠處栽種蘭花維生,現場為其出入所必經之路,當時其因機車故障,而牽機車經過,並非在案發現場向被告乙○○收款指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經查:同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警詢時即供陳:係被告丁○○指示 伊於 上址傾倒所載運之廢棄物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而同案被告丙○○係駕駛車號00—二七五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欲前往現場傾倒,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此為同案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三五頁),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警詢及同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均供稱:同行均告以可至上址傾倒廢棄物,由「阿城」收取一車三百元之代價;「阿城」即係被告丁○○;當時正向其詢問,尚未傾倒,警方即到場,被告丁○○即牽其機車向警方聲稱機車故障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背面、偵查卷第一六至一七頁、第四0頁背面)。雖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進去現場時,鐵鍊已打開,但裡面係何人並不認識云云(見本院卷第六0頁);同案被告丙○○改稱:同行對其說到現場找一位阿城之人,如該男子同意,便可傾倒,被告丁○○是員警查到之後,其方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然查,被告丁○○住處距離同案被告乙○○傾倒廢棄物之位置不遠,此為被告丁○○所自承,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況且被告丁○○亦自承因蘭花被偷,所以在嘉義市○○路要進入現場之入口處設置鐵鍊鎖起來等情(見偵查卷第四一頁),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四七頁),顯然被告丁○○對於同案被告乙○○傾倒廢棄物之現場,應有管理出入之行為,是若非被告丁○○應允,衡諸常情,被告丁○○不可能於看見同案被告乙○○在其住家附近傾倒廢棄物而不加制止;其次,證人即執行當日取締任務之員警甲○○及 陳釗生 於000年0月000日偵訊時證述:當時現場有被告丁○○、其妻即案外人 蔡蘇淑子 、被告乙○○及丙○○,被告丁○○見警方到場,即跑至機車旁,牽其機車聲稱業已故障等語(見第四0至四一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丁○○見到其車子(警方車輛)一進入現場時,被告丁○○即很緊張由乙○○車子旁跑到機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足見被告丁○○初為警所見時,並非騎在機車上,或正遷著機車走,是被告丁○○當時是否機車壞掉而停留現場,並非無疑。況且員警係於查獲同案被告乙○○當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即對被告丁○○製作筆錄,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一頁),衡諸常情,被告丁○○對於機車損害送修此一對其有利之事項,應相當注意取得可資為證明之證據,然被告丁○○並未能提出任何機車送修之證據,更供稱:其後來叫機車行來修,但無收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益徵其辯解難以採信。而同案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未再指認係被告丁○○收取費用讓其等傾倒廢棄物,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既仍均稱:至現場係找一位叫「阿城」者問傾倒廢棄物之事等語,而現場除被告丁○○外,均無其他男性,且亦無人姓名中有「城」字者,況且現場為一偏僻隱密處,且路口設有鐵鍊,同案被告乙○○、丙○○未得允許、或他人指示,竟知轉入現場,且傾倒廢棄物,實亦與常情有違,因此,上開同案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屬迴護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嘉義縣(巿)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二份、現場草圖一份、查獲之現場照片八張、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二九至三0頁、第三三至三八頁),被告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丁○○為一己私利,任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獲利,對於環境之影響甚巨,且其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現尚在緩刑期內,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緩刑期內再犯同類案件,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竊佔祭祀公業 王義龍 所有之嘉義巿盧東段一四號、國有之同地段一五號等土地,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每車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將前開土地及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八鄰三橋仔一五之一號旁,由伊與 林寶治 共有之地號為嘉義縣○路鄉○○段二七六之一號,提供予不特定人回填及堆置廢棄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係指將特定面積之不動產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的一種佔據行為,因此,雖指示不特定人在他人閒置不用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惟並無將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乙○○之供詞,且經公訴人至現場勘查測量之結果,發現王義龍祭祀公業所有之嘉義市○○段第一四號、國有之同段第十五地號土地及被告丁○○與林寶治共有之嘉義縣○路鄉○○段第二七六之一號均堆有廢棄物,且被告丁○○設有鐵鍊於出入口處,現場尚有挖土機一部處理廢棄物為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佔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查:
(一)公訴人前往勘查、測量之結果,位於嘉義市○○段第一四號、第一五號及嘉義縣○路鄉○○段第二七六之一號等三筆土地上均傾倒有廢棄物,此有勘驗筆錄二份、照片二十一張及測量成果圖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然本件除同案被告乙○○曾供稱:被告丁○○指示其傾倒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同案被告丙○○供稱:其聽同行說,可至被告丁○○處傾倒,一車收三百元,但尚未倒即被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至一七頁)外,而同案被告乙○○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經本院前往勘查、測量之結果,其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為嘉義市○○段第一五地號,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測量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因此,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提供嘉義市○○段第一四地號、嘉義縣○路鄉○○段二七六之一號二筆土地供不特定人堆置廢棄物。而公訴人雖以現場在案發後仍持續有傾倒廢棄物之情形,且現場尚有挖土機一部而推論被告丁○○提供嘉義市○○段第一四地號土地及嘉義縣○路鄉○○段第二七六之一號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然公訴人對於該部挖土機究為何人所有,並未進一步查證,而被告丁○○對此則辯稱:現場所停放之怪手係施工單位進行大型排水溝工程所使用等語,而此亦有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0至四四頁),因此,公訴人至現場勘驗時所見之怪手一部,是否係供被告丁○○整理堆置之廢棄物使用,並非無疑,本院自難因此推論嘉義市○○段第一四地號與嘉義縣○路鄉○○段第二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均係由被告丁○○提供該些土地讓不特定人傾倒所致。
(二)至被告丁○○雖提供國有之嘉義市○○段第一五地號土地供同案被告乙○○傾倒廢棄物,然查,被告丁○○僅係指揮同案被告乙○○將所載之廢棄物傾倒在該處,並未見圈圍該土地或有其他排除使用之支配行為,因此,其所為雖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然是否另構成刑法之竊佔罪,並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之竊佔嘉義市○○段第一四、一五地號土地及提供嘉義市○○段第一四地號、嘉義縣○路鄉○○段第二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有不足,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該些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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