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郭淑瓊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靖瑩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
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92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100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98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制保險業務員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伊得為被上訴人招攬被上訴人所經紀之人身、財產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保險商品,被上訴人則應給付報酬。 嗣伊 於99年3月1日辭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職時,被上訴人又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
1日辭去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職……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首年度佣金及續年度佣金照常給付」,詎伊離職之後,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積欠首年度未支付佣金2,592元及第2年續年度佣金224,774元,合計227,366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合約書第6條、系爭協議書及被上訴人公司所制定之「鑫欣保險經紀人展業制度」(下稱系爭展業制度)第2章「各級業務人員之報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4,774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僅係主管機關財政部所為行政管
理之法規命令,並非法律,且非強制禁止規定,保險業務員縱未登錄於保險經紀人公司,其透過經紀人公司向保險公司送件所成立之保險契約,其效力並不因而受影響,此由被上訴人已給付伊首年度佣金即可佐證。又被上訴人於取得伊所交付之招攬保險件時,明知伊並未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仍未拒絕伊所招攬之保件,仍向各保險公司報件,此一行為顯與被上訴人所辯「登錄後,始得招攬保險」之規定有違,被上訴人自己違反法令及系爭合約書,一方面取得保險人之佣金利益,另方面又拒絕給付佣金予伊,違反誠信原則。再者,自伊於98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至99年3月1日離職,被上訴人從未催告伊登錄為公司業務員,更於99年3月1日以系爭協議書承諾佣金照常發放,即可證明登錄並不影響請求佣金之權利。縱如被上訴人所辯「未登錄,不得招攬保險」,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予伊。⑵次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笫3條笫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2條第3款規定,保險經紀人公司提示其支付對象是否登錄於該公司之相關證明文件作為稅法限制佣金支出之列報要件,主要為防止保險經紀人公司利用人頭消化佣金作為該公司成本費用,以達到逃漏稅捐之不法目的,故稅捐單位需「按佣金支出性質調查核實認剔」。況且,如何課稅係稅捐機關之職權,並不影響私法契約之效力。兩造既已簽訂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亦將伊所招攬之保險於簽署後報件予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亦撥付佣金予被上訴人,此交易並非虛偽,被上訴人自可將本件佣金給付列為費用。又登錄與佣金報酬兩者間並非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⑶縱依系爭展業制度第2章各級業務人員之報酬第2條第2項
規定,服務年資未滿1年者,招攬人得領取之佣金為0%,惟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已合意排除系爭展業制度應在職1年以上始得請領續年度佣金之規定。況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就保險經紀人而言,其性質為承攬,其所招攬之保險,一經保險公司核保成立保險契約,即屬承攬工作完成,只是承攬之佣金報酬逐年支付而已,與業務員是否任職保險經紀人公司無關。又伊所招攬之保險,雖經被上訴人公司向保險人提出申請,惟經保險人核保後,後續保戶之服務均由伊為之,則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2款之規定,伊仍可領取續年度佣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
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同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款則明定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伊遂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明訂:「乙方(即保險業務員)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並取得登錄證者,始得招攬保險。若未與甲方(即伊公司)完成簽訂本合約書者,所有乙方之各項津貼及福利均暫不予發放,至完成訂立本合約後始計算及支付」,依此,保險業務員約定必須登錄為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伊始依法、依約發放佣金等福利。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主動辦理登錄為伊公司業務員,而登錄於「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故伊在上訴人未完成登錄之條件下,暫不發放佣金。
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笫3條笫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2條第3款規定可知,如業務員非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辦理登錄,不僅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保險業支付之經紀人佣金,不予認定為薪資支出。顯見業務員如未登錄為所屬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勢必將使保險經紀人公司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法認列「薪資支出」,不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將遭國稅局裁罰。退步言之,縱認伊負有給付首年度佣金之義務,上訴人亦負有同時登錄為伊公司業務員之對待給付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笫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惟該協議書內容
明載:「如有未盡事宜,悉依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承攬合約書及展業制度規則辦理;對相關規定之解釋,亦同」,可知上訴人仍須符合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取得登錄證」要件,始可要求伊公司給付佣金。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可領取首年度佣金2,592元,然就續年度佣金部分,依系爭展業制度第2章各級業務人員之報酬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各級業務人員終止合約時,其續年度佣金下列標準發放:服務年資未滿一年者,招攬人0%」,而系爭展業制度第2條之約定,業務人員終止合約後之續年度佣金發放標準,依其服務年資而不同,則上訴人之任職期間當然影響佣金發放比例,伊豈能破壞內部制度給予上訴人優惠於其他業務人員之待遇。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⑴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於98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得為被上訴人招攬被上訴人所經紀之人身、財產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保險商品。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自98年7月起至99年2月止。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迄未辦理登錄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
⑶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本契約有關業務承攬佣金規定,
依『展業制度』所載辦法給付業務佣金與獎金津貼」,而系爭展業制度第2章「各級業務人員之報酬」第2條第2項約定:「各級業務人員終止合約時,其續年度佣金之發放標準為服務年資未滿1年者,招攬人得領取之佣金為0%」。
⑷兩造於99年3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轄下之各級業務人員(含乙方本人),無論是否在職,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首年度及續年度佣金照常給付。如有未盡事宜,悉依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承攬合約書及展業制度規則辦理;對相關規定之解釋,亦同」。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從未辦理登錄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業務員,是否因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招攬保險契約之任何佣金?⑵系爭協議書約定「無論是否在職,甲方同意首年度佣金及續
年度佣金照常給付」,是否排除系爭合約書第6條及系爭展業制度第2章關於契約終止時服務年資未滿1年者不得請求續年度佣金之規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以副總之職級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職,迄兩造於99年3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辭去總經理職務時,上訴人從未將保險業務員資格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首年度佣金及續年度佣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項析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領取佣金之資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
職期間從未辦理登錄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是否因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招攬保險契約之任何佣金?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又於第19條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違反第14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66、168、169至170頁)。
查本件上訴人已取得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中級專業課程測驗合格證書、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208、209頁),惟其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從未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而係登錄於訴外人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有上訴人之登錄證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因上訴人未登錄伊公司故不得向伊領取佣金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遍觀兩造所簽系爭合約書第2條規定:「乙方(即保險業務
員)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並取得登錄證者,始得招攬保險。若未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完成簽訂本合約書者,所有乙方之各項津貼及福利均暫不予發放,至完成訂立本合約後始計算及支付」、第5條第2款(乙方之保險業務員資格登錄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辦理)規定:「經雙方共同承諾,乙方應將保險業務員資格登錄於甲方,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於本契約有限期間內,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為其他公司銷售保險商品」、第6條規定:「本契約有關業務承攬佣金規定,依『展業制度』所載辦法給付業務佣金與獎金津貼」、第7條規定:「乙方應取得承攬保險商品之資格,始得依『展業制度』所載辦法領取其獎金與津貼」,對照前揭各項約款可知,系爭合約書第
2條將「應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並取得登錄證」分別並列,又於第5條另訂「應將保險業務員資格」「登錄於甲方」,是以此2條款之文義觀察,應將「資格」與「登錄」區分二事。益徵系爭合約書第7條所稱「承攬保險商品之資格」應指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保險業務員資格」,不包含「取得登錄證」。綜合系爭合約書第2、5、7條等約定,上訴人僅需完成訂立系爭合約書、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甚明。
⑵至於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與佣金支出之關係,在稅法上之效果
,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5月21日財北國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謂:屬招攬保險行為之佣金支出,須由保險經紀公司提示其支付對象是否已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之相關證明文件,依查核準則第92條第3款規定,按佣金支出性質調查核實認剔;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關於佣金支出第3款之規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支付非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業證書之經紀人佣金,或代理人之代理費,不予認定」(見本院卷第93頁),其修正理由則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5月21日回函敘明為:「有關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之代理人,均應依規定申領執業證書之規定,其目的係基於行政機關一體,為使該等規定目的得以達成,而於稅法限制佣金支出之列報要件」(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營利事業所得稅既以保險經紀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範對象應係保險經紀人公司而非保險業務員,為達核實認剔之立法目的,乃課予保險經紀人公司支出佣金之列報限制。是以保險經紀人公司於受領保險業務員所招攬保件之際,應有查證該名保險業務員是否已登錄為自己公司業務員之公法上義務,若保險經紀人公司疏未查證即率爾受領保件並支出佣金予該名業務員,即應受該筆佣金支出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予認定之不利益。以本件情形而言,被上訴人應確認上訴人已登錄於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後,始能接受上訴人所招攬之保件並支出佣金予上訴人,俾符合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立法目的。迺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登錄於伊公司仍受領上訴人招攬之保件,遞交各保險公司賺取佣金後,竟以自己所負稅法義務為由拒絕給付佣金予業務員,顯屬謬誤。被上訴人違反自己所負公法上義務,自不能將此義務違反之不利益轉嫁予上訴人,應認兩造契約關於佣金給付之要件不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限制。另在金融監理上之效果,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102年3月11日保局(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謂:關於保險業務員登錄之立法目的,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主要目的係為督促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加強對所屬業務員之管理,並透過業務員資格之取得、登錄、在職訓練、管理與獎懲等予以規範,以提昇業務員素質、健全保險業之發展;關於業務員未登錄之爭議,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佣金爭議應回歸勞務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關於將非所屬登錄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報保險人及聘用未完成保險業務員登錄程序者為其招攬業務等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第15款及第16款增訂相關禁止規定,故於
100年2月25日後發生違規情事者,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裁處違規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並責成該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處分業務員,至有關未登錄人員招攬之保險契約效力乙節,係涉及行政裁罰,契約效力尚不因而受影響(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依此可知,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於100年2月25日始增訂第39條第15款及第16款規定裁罰保險經紀人公司,並責成該公司處分業務員,於上訴人自98年7月起至99年2月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尚無相關之行政罰規定,況且金融監理及行政罰之對象仍為保險經紀人公司,復責成保險經紀人公司處分保險業務員,足徵保險經紀人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仍應依私法上契約解決,更不影響佣金給付之契約上義務。綜上,被上訴人徒以前揭稅法上查核準則及金融管理規則之規定辯稱伊無須給付佣金予上訴人云云,是將自己違反公法上義務之不利益轉嫁予上訴人,混淆私法契約與公法管制,顯無可採。至若上訴人未將保險業務員資格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被上訴人仍不得拒絕給付佣金,應予辨明。
⑶綜上,解釋系爭合約書第2、5、7條並未約定以登錄為佣
金給付之條件,又保險經紀人公司支出佣金予未經登錄於該公司之業務員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不予列報、且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修正後設有行政罰等不利益結果,均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私法上之佣金給付義務無關,被上訴人所辯均無憑採。
㈡關於上訴人得領取佣金之數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論是
否在職,甲方同意首年度佣金及續年度佣金照常給付」,是否排除系爭契約第6條及系爭展業制度第2章關於終止契約時服務年資未滿1年者不得請求續年度佣金之規定?按系爭展業制度第2章「各級業務人員之報酬」規定「首年度業績(FYB)=代理費80%」,「首年度佣金」則依「副總(VP)、協理(AVP)、處經理(AM)、區經理(UM)=FYB90%」,而「續年度佣金」之規定為:「⒈各級業務人員均按各保險公司續年度佣金率85%發放」、「⒉各級業務人員終止合約時,其續年度佣金按下列標準發放:服務年資未滿1年之招攬人0%、輔導人100%」,註1並規定:「終止合約之業務人員其個人13個月保單繼續率須達60%以上方可領取」(見原審卷第28頁)。依照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敘明:「於民國99年3月1日起辭去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職」、「無論是否在職,甲方同意首年度佣金及續年度佣金照常給付」(見原審卷第29頁),足證兩造於99年3月1日起終止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上訴人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僅辭總經理職務,未辭去業務員職務(副總職級)云云(見本院卷第272頁),然上訴人前已承認自99年3月1日後即未再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亦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見原審卷第91頁),堪認兩造契約關係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終止,上訴人事後變更陳述顯無足採。又兩造不爭執:倘若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首年度佣金及續年度佣金金額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72至75、90頁)。茲就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後,關於首年度佣金與續年度佣金之給付,分述如下:
⑴首年度佣金部分:
兩造不爭執依照系爭展業制度第2章「各級業務人員之報酬」規定,上訴人按「副總」職級得領之首年度佣金,應按「首年度業績(FYB)」之90%計算(見原審卷第28頁),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合計上訴人得領取之首年度佣金為2,
592元(見原審卷第74至75、89、90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招攬保件之首年度佣金2,592元,應予准許。
⑵續年度佣金部分:
⒈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乙方(即上訴人)因生涯規劃,於
民國99年3月1日起辭去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職,甲乙雙方協議如下:乙方轄下之各級業務人員(含乙方本人),無論是否在職,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首年度佣金及續年度佣金照常給付。如有未盡事宜,悉依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承攬合約書及展業制度規則辦理;對相關規定之解釋,亦同」(見原審卷第29頁),其約定內容除適用於上訴人外,另適用於上訴人「轄下(員工代號為SA2、SB1)之各級業務人員」,且載明:「如有未盡事項,悉依鑫欣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承攬合約書及展業制度規則辦理;對相關規定之解釋,亦同」,是系爭協議書所指涉之佣金不僅限於上訴人招攬之保件,尚包括上訴人任職期間其轄下各級業務人員招攬保件之佣金計付方式。因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簡略稱佣金「照常給付」,至於佣金之計算方式及給付勢必回歸系爭展業制度觀之,否則無以為據。復參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款關於承攬契約終止後續年度佣金之發給,亦使用「依『展業制度』之規定照常發給」之文字,則系爭協議書所稱「照常給付」與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款所稱「照常發給」應為相同之文義解釋,均指依照系爭展業制度之規定而為給付。
⒉本件既係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契約,並非依系爭合
約書約定之「完全終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展業制度發給上訴人續年度佣金。對照系爭展業制度第2章關於「各級業務人員之報酬」中「續年度佣金」部分,第1款原則「各級業務人員均按各保險公司續年度佣金率×85%發放」,第2款例外於「各級業務人員終止合約時,其續年度佣金依服務年資按下列標準發放」,是按服務年資未滿1年、滿1年未滿2年、滿2年未滿3年、滿3年以上之招攬人、輔導人分別不同之發放比例。故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核屬服務年資未滿1年之招攬人,其所招攬保件之續年度佣金本屬0%。從而,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續年度佣金部分,核與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展業制度等前揭約定不合,要無足採。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之承攬規定請求部分,因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已於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展業制度詳為約定,尚無適用民法第490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展業制度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招攬保件之首年度佣金2,5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招攬保件之續年度佣金224,774元及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之續年度佣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首年度佣金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
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趙雪瑛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