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春景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3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都會景觀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某黃昏市場幫忙友人工作,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接續騎乘前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安林路口時,不慎與 張怡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怡萱人車倒地,而受有腦皮質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右手指磨損或擦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1.68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春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
三、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以單一犯意,於返家前先至黃昏市場幫忙友人工作,其服用酒類後於緊接時間內反覆實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認係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甫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102年9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竟無悔改之意,距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過數月,復於飲酒後執意駕車,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酒測濃度值高達1.68MG/L,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猶如顆不定時炸彈,卻僅考慮己身往來方便,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心態可議,更已造成實害,實不宜輕縱;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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