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銘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飲用
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酒類後,知悉其於飲畢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8、19頁)。
㈢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猶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亦幸尚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被告江銘淵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居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銘淵自民國103年2月13日22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翌(14)日凌晨0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銘淵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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