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35號原告 梁松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明環 複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鄭友諒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潤民 ,於本院繫屬中依序變更為 薛幼菊 及鄭友諒,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方炤 武在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嗣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當庭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1,91
1元,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舅舅即被繼承人方 炤武 係在臺榮民,於民國(除標明西
元者外,下同)89年10月21日因病亡故,生前無配偶子嗣,且父母雙亡,兄弟姊妹僅餘原告母親 方彩鳳 一人,故方彩鳳前依民法第1138條第三順位繼承人地位,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90年度聲繼字第81號准予備查在案。惟方彩鳳檢送相關文件向申請繼承遺產時,被告以 方炤武 另有配偶為由駁回方彩鳳之申請,經方彩鳳方補提證據後,又以方彩鳳非繼承人為由再次退回,嗣經原告多方說明並提供文件證明方彩鳳與方炤武關係,被告首認原告母親之繼承權益,然方彩鳳卻因病於西元2003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乃以再轉繼承向被告申請繼承方炤武之遺產,被告多次以原告未獲方彩鳳收養,難以認定繼承權為由,要求送請法院確認,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本名 方梅仙 ,與養母方彩鳳原為姑姪關係,原告生母行
蹤不明,生父即方彩鳳之弟 方炤德 則因妻失蹤且經濟困窘而自殺身亡,原告斯時未滿6歲,幸經母親方彩鳳與養父 梁增甫 收養扶育並共同生活,且依養父之姓更名為梁松玲。又大陸地區收養法係於西元1992年4月1日實施,該法實施前,並無任何認定收養關係之機關組織,而依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民政廳等文件認定,事實收養係指僅有客觀現存在之收養事實,而未辦理一定之法律手續,及收養人和被收養人未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何手續,公開承認養父母子女關係,親友、群眾均公認,有關組織證明確實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長期共同生活。而原告於西元1969年間由養母方彩鳳收養,並自幼撫育之事實收養關係,既經公開、公認,並有廣西壯族自治區武鳴縣雙橋鎮騰翔村民委員會及公安雙橋派出所等有關組織,證明原告與方彩鳳長期共同生活之收養關係確實成立生效。是原告確經合法收養,為方彩鳳之養女,被告否認原告對方炤武在臺灣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方炤武在臺遺產有繼承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1,911元。
二、被告則以:㈠有關被繼承人方炤武之繼承案件,曾有不同繼承人共提出10
次申請,遭被告機關退回或駁回,歷年審核經過詳如附表所示。
㈡本件雖在紀錄上,有方彩鳳委託 陳耀 代為提出繼承申請等事
項,其委託書並經公證人公證,惟由方彩鳳第二度委由代理人提出申請時,竟提出死亡後仍能在公證人面前到場聲明所作成之聲明書,及方彩鳳第三次、第四次委託代理人申請時,事實上業已死亡之情況,則方彩鳳是否確實有委託代理人提出繼承申請,即非無疑。又方彩鳳之代理人陳耀關於所有申請繼承事項,均係與 黃樂 聯絡,甚且陳耀予黃樂之書信稱「黃樂先生你好:托辦亡故方炤武遺產繼承案件…」,直接指稱此係黃樂托辦事項,而非方彩鳳托辦事項,另觀諸方彩鳳之公證委託書,其上並無方彩鳳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以長方型印章代替,此與上開方彩鳳亡故後仍作成之公證聲明書相同。反觀其他人在黃樂面前公證,或係本人簽名加蓋指印,或係本人簽名,此均足辨識本人確實到場之情況不同,是被告否認方彩鳳經黃樂公證之委託書真正,即方彩鳳既未出具委託書,則代理人代理其所為之行為,包括向法院為繼承之聲明及向被告機關申請繼承行為,在未獲方彩鳳本人承認前,即屬無效。方彩鳳自不得繼承方炤武之遺產,更遑論梁松玲之再轉繼承權有無之問題。
㈢縱認原告能證明方彩鳳本人確有提出聲明繼承,則 韋氏 及方
玉堂未於方炤武亡故(89年10月21日)屆滿三年前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聲請,渠等於92年10月21日起,依法即視為拋棄繼承,自此時起由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無第二順位),是方彩鳳雖於92年10月24日死亡,惟其死亡前三天已取得繼承權而得為繼承人固無疑問。然原告是否與方彩鳳具收養關係而得再轉繼承,則仍有釐清之必要,關於原告梁松玲自稱其係自幼即由方彩鳳及梁增甫收養,有諸多疑義,包括原告於1996年初次申辦居民身分證時,係使用「方梅仙」之名義申辦,而2002年又申辦「梁松玲」之居民身分證,則其究竟無被方彩鳳及梁增甫收養,即非無疑,又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即經公證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武鳴縣雙橋鎮騰翔村民委員會證明,然經被告以該文件函詢大陸相關單位後,所得答覆為「根據大陸的相關法律,村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無權認定收養關係,是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方彩鳳之收養關係存在,被告實無從認定其係方彩鳳之繼承人而得再轉繼承方炤武之遺產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關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方炤武在臺遺產有繼承權,姑不論該項對遺產有繼承權之聲明是否妥適,核其真意,無非係請求被繼承人方炤武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於法定範圍內給付其方炤武在臺遺產,縱原告該項聲明獲勝訴判決,倘被告仍不予給付,原告仍須再提起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給付之訴,方可執行,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揭規定,即應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
四、有關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繼承人方炤武留有遺產170萬1,911元,在臺灣地區並無繼承人,其在大陸地區之妹方彩鳳於西元2003年10月24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大陸地區之人民原告主張其自幼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方彩鳳即被繼承人方炤武之妹方彩鳳所收養,方彩鳳於上揭法定時間內聲明繼承方炤武之遺產後死亡,其得再轉繼承方炤武之遺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方彩鳳是否有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㈡原告於方彩鳳亡故時,是否為方彩鳳之養女?茲析述如次:
㈠方彩鳳是否有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⒈被告曾受理如附表所示之聲請,業據被告提出卷附歷次聲請
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235頁),且經本院調閱原案卷宗資料核閱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家事法庭雖於90年9月21日以北院文民家諧90聲繼字第81號通知繼承人方彩鳳、代理人陳耀有關聲請繼承被繼承人方炤武遺產,准予備查,核該准予備查之通知,僅係法院為形式審查之後所為,倘日後有實體上之爭議,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均合先敘明。
⒉附表項次1至4所示之繼承聲請均係以方彩鳳名義所提出,其
中項次3、4之申請日期分別為93年9月1日及93年12月27日,而方彩鳳係於西元2003年10月23日死亡,已如上述,是該二次聲請顯均非方彩鳳所為。而該二次聲請所提出或補正之資料均包含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武鳴縣公證處(2004)桂武證字第1137號公證員黃樂於2004年9月27製作之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2頁),公證內容則為方彩鳳於2004年9月23日至公證員面前,在前面的聲明書上蓋章,而所指聲明書內容則為方彩鳳聲明被繼承人方炤武曾有3次婚姻,且最後一任配偶為 韋蓮舟 ,聲明書上並蓋有「方彩鳳」之長方形印文(見本院卷一第51頁)。此等於方彩鳳死亡後以方彩鳳名義作成之聲明書,顯屬偽造,而該公證方彩鳳親自蓋印之公證書,亦顯屬捏造而失其憑信性。原告雖辯稱上開公證書之日期係打印錯誤,並提出該公證處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68頁),然上開公證書係各該次聲請之代理人 陳耀於 被告93年9月6日退回其93年8月31日函所為之聲請,要求就被繼承人方炤武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婚姻狀況疑義聲明公證,陳耀再於93年11月3日發函被告所補正之資料,有陳耀及被告之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59頁),是無論就日期或聲明之內容,該聲明書及公證書均係為回應被告之要求所製作,實難僅以日期打印錯誤一詞而為卸責,原告是項主張,洵不足採。
⒊本院諸陳耀所提出方彩鳳委託其代理申辦繼承被繼承人方炤
武在臺所有財產之委託書,其上並無方彩鳳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以長方形印章蓋印代替,該印文又與上開偽造之聲明書上「方彩鳳」之長方形印文相同,又該委託書同樣經上開公證處同一公證員黃樂辦理公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公證內容則為方彩鳳於2001年5月8日至公證員面前,在該委託書上蓋章,與上開偽造之聲明書經公證之模式,如出一轍,則該委託書是否確為方彩鳳所為,即非無疑,是被告指摘方彩鳳本人並未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方彩鳳自小未曾讀書,亦不識字,更不會簽名
,只得以印章代替簽名,此符合中國民法通則規定授權委託書之形式等語,並提出中國各省公證處製作委託書影本1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34頁至第344頁)。然姑不論該等委託書未經認證,真假尚難判斷外,原告就方彩鳳是否確實不會簽名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逕予採信,況本件係因以方彩鳳名義製作之委託書上之印文與上開偽造之聲明書上之印文相同,始生方彩鳳本人是否有向本院為繼承表示之爭執,兩造並非爭執文書上之簽名可否以印文代替,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舉證,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本院審酌陳耀與 黃樂間 之書信往來曾出現「黃樂先生你好:
托辦亡故方炤武遺產繼承案件…」等詞(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並佐以上開黃樂就偽造之聲明書製作不實公證書一情,認陳耀應係受 黃樂所 託,申辦方炤武遺產繼承案件。原告雖提出陳耀致各公證處書信影本1冊(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至第
333頁),主張:陳耀接受大陸家屬委託代辦遺產、餘額退伍金案件,基於家屬身居偏遠地帶,聯絡不易,故均與各省公證處為主要聯絡對象,由該處負責傳達訊息,以保障權益等語,然基於聯絡不易,以各省公證處傳達訊息,終究與本件上開書信直接以公證員為聯絡對象並直稱「托辦」有別,姑不論陳耀上開各書信間字體已有不同(見本院卷二第324頁及第328、330頁),陳耀上開書信絕大多數均以公證處為連絡對象,而與本件有別,縱有少數以公證處或台辦人員為連絡對象者,亦與本件係發生公證員就偽造之聲明書製作不實公證書之情有異,是依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動搖本院認陳耀應係受黃樂所託而申辦方炤武遺產繼承之心證。
⒍本院再審酌陳耀於方彩鳳死亡後之93年8月31日發函被告時
,仍稱「繼承人方彩鳳現年82歲,因年邁耳聾,就 陳年 往事以不復記憶…」(見本院卷一第49頁),惟斯時方彩鳳已死亡近1年,倘陳耀確有代理方彩鳳,何以連委託人已死亡多時,仍不自知,此益徵陳耀並未受方彩鳳委託。
⒎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指摘方彩鳳並未提出繼承之聲請,尚
非無據,依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本院獲致方彩鳳確有委託陳耀聲明繼承之心證,因認方彩鳳並未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㈡方彩鳳既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繼承,自不得繼承方炤武之遺
產,則原告主張再轉繼承,即顯無理由,是本院就上開「原告於方彩鳳亡故時,是否為方彩鳳之養女?」之爭點及原告當庭所提「方炤武有配偶韋蓮舟及兒子 方玉堂 之事實,是否可採?」之爭點,均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方炤武在臺遺產有繼承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又方彩鳳既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繼承,自不得繼承方炤武之遺產,原告主張再轉繼承,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1,911元,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對被告頗有微詞,並希望本院能洞悉國共內亂造成人民流離失所,妻離子散,生前無緣再見到父母,如此可悲之情形,在處理死後遺產能從寬認定遺產之歸屬,使在生者尚知有前人,不致望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
7頁)。然本院非不能理解此等歷史的悲劇及所涉人民內心之悲苦,惟遺產之繼承與是否不忘本,實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為從寬認定遺產歸屬之詞,洵非適論。本院認良好公證制度,有利於兩岸人民之互信及私法紛爭之解決,自不宜對有問題之公證人員所為公證書予以寬放,俾利良好公證制度之建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附表:
┌──┬─────┬──────┬─────────────────────┐│項次│申請名義人│申請日期│處理情形及結果│├──┼─────┼──────┼─────────────────────┤│1│方彩鳳│90年10月16日│被告發現方炤武兵籍資料表上載有配偶韋氏及子│││(首次提出││方玉堂,此與申請名義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申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方炤武無妻無子女不符,是│││││以於92年3月25日首次退回申請名義人之繼承申│││││請案件。│├──┼─────┼──────┼─────────────────────┤│2│方彩鳳│92年8月18日│申請名義人檢附其他人證明之公證書,承認方炤│││(再次提出││武來台前曾有三次婚姻,且第三次婚姻對象為韋│││申請)││ 蓮丹 (應即係兵籍資料表中所載之韋氏),惟仍│││││稱方炤武並無生育子女。是被告機關經上級機關│││││指示,需申請名義人再補正說明,否則仍予退件│││││,惟申請名義人並未對於方炤武子女部分提出說│││││明,是被告機關乃於93年5月29日再次退回申請│││││案件。│├──┼─────┼──────┼─────────────────────┤│3│方彩鳳│93年9月1日│申請名義人其後於93年11月2日又提出其本人在│││(第三度提││93年9月23日之公證聲明書,大意為關於方炤武│││出申請)││配偶姓名可能因鄉音關係,或有誤譯。93年11月│││││12日被告機關仍因聲請人未對子女部分為說明│││││,乃第三次退回申請名義人申請案件。│├──┼─────┼──────┼─────────────────────┤│4│方彩鳳│93年12月27日│申請名義人因其未提出新資料補正說明關於子女│││(第四度提││部分與記載不符,被告機關乃於94年1月11日再│││出申請)││度退回申請名義人申請案件。│├──┼─────┼──────┼─────────────────────┤│5│方 許堂 等人│94年3月6日│因申請名義人等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年內向│││││法院聲明繼承,被告機關於94年3月18日退回其│││││申請案件。│├──┼─────┼──────┼─────────────────────┤│6│ 周蓮芝 (方│94年5月5日│被告機關仍因上開原因,而於94年6月3日退回其│││許堂之母)││申請案件。│││及 方許堂 │││├──┼─────┼──────┼─────────────────────┤│7│方梅仙│94年6月30日│申請名義人表示方彩鳳業於92年10月24日死亡,│││││其再轉繼承方彩鳳應繼承之遺產,又來函稱申請│││││名義人即梁松玲,94年8月17日被告機關因無法│││││認定申請名義人即梁松玲,亦無法認定申請名義│││││人有無被方彩鳳收養,是以退回申請名義人申請│││││案。│├──┼─────┼──────┼─────────────────────┤│8│方梅仙│94年9月12日│被告機關發現,方彩鳳既已於92年10月24日死亡│││(第二度提││又怎能於93年9月1日、同年12月27日提出第三、│││出申請)││四次申請案,還能在93年9月23日至公證人面前│││││作成公證聲明書,其公證書顯屬假造。被告機關│││││追查甚久,亦無法獲得方彩鳳收養梁松玲之證明│││││依據,乃於95年6月22日第二度退回申請名義人│││││之聲請案。│├──┼─────┼──────┼─────────────────────┤│9│梁松玲│97年6月18日│97年6月30日被告機關仍應其收養關係有無難以│││(如其即係││認定,退回申請名義人申請案。│││方梅仙,則│││││為第三度提│││││出申請)│││├──┼─────┼──────┼─────────────────────┤│10│梁松玲│100年4月7日│申請名義人再度提出申請,提出經公證之村民委│││││員會證明書,證明其與方彩鳳收養關係存在,惟│││││被告機關經海基會透過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廣西公│││││證協會查詢,所獲回覆為「根據大陸的相關法律│││││,村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無權認定收養關係」│││││,被告於100年6月22日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