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上訴人 鄭博文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鄭博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上訴人懷疑告訴人 陳煥清 之供詞係誣陷,且證據有偽造之嫌云云。經核空泛不明,難認適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牽連所犯詐欺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此部分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