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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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中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瑜明知為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和解書向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部分補充「張家瑜自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購入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皮包1只後,因不喜歡而欲上網轉賣,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並增列「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出具之授權委任狀、張家瑜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張貼拍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喬裝顧客上網標購而循線查獲,則員警既係出於辦案之需要上網佯為購買,顯無買入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另被告供稱: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皮包1只,係買來後發現不喜歡才上網轉賣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轉售牟利之意圖,購入後復以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仿冒商品既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因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後,不喜歡該商品,方起意上網轉賣,且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有1個,犯後亦已坦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考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於臺灣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且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卷附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和解書可參,經此次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須依附件二和解書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皮包1只,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