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國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鄧國輝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東光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未遵行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劉嘉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與之發生擦撞,致劉嘉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中段骨折、下嘴唇、下巴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鄧國輝見狀,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國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嘉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8頁筆錄)。並有澄清綜合醫院所出具內載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禍現場及兩車撞擊後之車損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3、16、17-35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然否認肇逃之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認所為,並稱係因從墾丁工作完後趕著回家接小孩疲勞駕駛而肇禍,及因無照駕駛而不敢停車處理,尚屬能及時認錯,應有悔悟之心,且事後迅於102年10月11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於102年12月給付完畢,此經被告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4頁筆錄),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6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2頁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少年時雖曾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