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晟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9號、100年度偵字第11184號、1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王胤昱 告訴被告黃晟賓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五號卷第一六七頁背面),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