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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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沈麗琴
被   告  鄭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郭淑惠 即被告鄭又嘉之母於109年7
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持被告所簽發票號UA0000000
號、發票日109年8月30日、面額150萬元,經郭淑惠背書之
支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有該支票及借據為據,而系
爭借款150萬元之交付,除135萬元係於109年7月31日匯至郭
淑惠帳戶外,餘款15萬元則以現金交付郭淑惠。詎屆期原告
迭於109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借據、銀行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
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述說明,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
,被告尚不得執其與前手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既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四、第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
最後退票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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