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林語彤
被 告 李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 林文倩 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65,280元(含工資費用13,750元、烤漆費
用15,120元、零件費用36,41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50,432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因為前方車輛突然停下,來不及煞車,所以撞
上前方車輛,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5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由林文倩
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
機車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等情,業據其提
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
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
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
推定被告前揭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為前方車輛突然停下,來不及
煞車,所以撞上前方車輛等語。足見被告駕駛車輛確有未與
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疏於注意前方車輛之行車動態,
以致於前方車輛停下時,未能及時煞車,而自後追撞前方之
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再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因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經原告依其與系車車輛所有
權人之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賠付之修
理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5,280元,其中工資費用
為13,750元、烤漆費用為15,120元、零件費用為36,410元乙
節,已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之估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該估價單所載之作業內容與更換
零件經核與系爭車輛為後車尾遭碰撞之受損部位相同,堪予
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金額過高云云,委非
可採。又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卷附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7年(即
民國106年)10月出廠,至107年11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之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1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使用期間應以1年2月計算,準此,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應為21,562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工資費用13,750
元及烤漆費用15,12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50,432元(計算式:21,562+13,750+15,120=
50,432)。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
109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432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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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410×0.369=13,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410-13,435=22,975
第2年折舊值22,975×0.369×(2/12)=1,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