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林語彤
被   告  李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 林文倩 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65,280元(含工資費用13,750元、烤漆費
用15,120元、零件費用36,41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50,432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因為前方車輛突然停下,來不及煞車,所以撞
上前方車輛,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5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由林文倩
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
機車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等情,業據其提
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
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
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
推定被告前揭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為前方車輛突然停下,來不及
煞車,所以撞上前方車輛等語。足見被告駕駛車輛確有未與
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疏於注意前方車輛之行車動態,
以致於前方車輛停下時,未能及時煞車,而自後追撞前方之
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再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因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經原告依其與系車車輛所有
權人之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賠付之修
理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5,280元,其中工資費用
為13,750元、烤漆費用為15,120元、零件費用為36,410元乙
節,已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之估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該估價單所載之作業內容與更換
零件經核與系爭車輛為後車尾遭碰撞之受損部位相同,堪予
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金額過高云云,委非
可採。又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卷附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7年(即
民國106年)10月出廠,至107年11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之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1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使用期間應以1年2月計算,準此,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應為21,562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工資費用13,750
元及烤漆費用15,12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50,432元(計算式:21,562+13,750+15,120=
50,432)。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
109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432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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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410×0.369=13,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410-13,435=22,975
第2年折舊值22,975×0.369×(2/12)=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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