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亦淵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4萬6
330元(註:依1美元比27.535台幣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