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0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021號
法定代理人長 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鐘心彤
被告 王瀚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9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3段與新生南路1段交叉路口後,因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卓冠宏 駕駛、 歐瑜娟 所有,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9,765元(零件3,690元、鈑金675元、塗裝5,40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行為人,也不是肇事機車車主,伊是遭人冒用身分,警詢筆錄上也不是伊筆跡,所留住址、電話也不是伊的,肇事當時伊在新莊 屈臣氏 上班,不會出現在肇事地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為駕駛肇事機車之人,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本件交通事故案卷為憑。依該案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件,固顯示當日騎乘肇事機車之人自陳為「王瀚崴」,且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然該日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 鍾宏銘 表示,依當時製作談話紀錄表錄音內容,當時A車(即肇事機車)自稱「王瀚崴」未攜帶身份證件,於製作談話紀錄時由A當事人口述提供身份資料,並查詢肇事機車MQB-1379號車主資料,現場A車駕駛自稱車主為友人「 賴永憶 」並同意借用,該車亦未有失竊註記,即依規定受理等語,此有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佐以被告辯稱談話紀錄表上記載僅姓名、身份證字號與其相同,但所留地址、行動電話號碼均非伊個人資料等語,已難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機車之人;再者,本院職權調閱肇事機車之車籍資料,可知登記車主為「 林培均 」,並非被告;另談話記錄表上登載住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亦非被告戶籍地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徵被告所辯並非無稽。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上「王瀚崴」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當庭簽名之筆跡相互比對,本院依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亦難認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上「王瀚崴」之簽名確由被告所親簽。
2.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為事故時之肇事機車之駕駛,則被告抗辯其係遭他人冒用身分,尚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肇致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