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邱士益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公司
民國94年8月18日將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共計新臺幣(
下同)36,147元本息,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2年10月30
日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該債權讓
與經過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籍設於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
不能得知相對人居所,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相對人因案於105年5
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稽,則相對人尚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又如聲請人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因案於上開監獄執行中之可能,
是聲請人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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