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2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士誠

住○○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士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之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勞動基準法、廢棄物清理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本次又不思守法自制,僅因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甜柿81顆,已由告訴人 沈漢松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偵字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97號

  被   告 劉士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誠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竹60線33.5公里旁,見該處路旁之果園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沈漢松種植之甜杮共計81顆,價值約新臺幣4,0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內灣附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甜杮。(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沈漢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沈漢松於警詢指述上開果園內水果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一併損壞告訴人之圍籬,而另涉有刑法第354條(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52條)毀損罪嫌。然查,卷內查無圍籬遭損壞致令不堪用之事證及照片,且無其他佐證被告有破壞圍籬之證據,要難以毀損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志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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