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劉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上午9時13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街與和平路口,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柯佑霖 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萬1676元(含工資費用2萬7260元、零件費用3萬4416元
),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418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1802元(原告經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其中工資費
用2萬7260元,另折舊後零件費為14542元,以上合計4萬180
2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出險
通知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
原告保戶則有左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等情,
有現場圖附卷、原告保戶柯佑霖於警詢中陳稱:「我要左
轉彎,後方(指被告機車)車輛就從我後方撞上」等語及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沿和平路北往南直行,對方的機
車由和平路北往南直行左轉大智街。」等語可參(見本院
卷第71頁及第77至79頁),是堪認被告車輛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為肇事次因,當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再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
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萬1676元,含工
資費用2萬7260元、零件費用3萬4416元,有上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可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
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從而,依原告所
提受損機車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
年2月,迄至肇事時即108年3月16日,已使用約1年2個月
,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4542元(計算式:如附表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7260元,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本應為4萬1802元。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萬167
6元予柯佑霖,然因柯佑霖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4萬1802元,揆諸上開說明,是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4萬1802元為
限。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
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既經
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
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柯佑霖之
過失責任而自行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1萬2541元(計算式:4萬1802元
×30/100=1萬254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方屬允當
;則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9年9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萬2541元,及自109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其中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416×0.536=18,4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416-18,447=15,969
第2年折舊值15,969×0.536×(2/12)=1,4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969-1,427=14,5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