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305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告 徐海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27日上午10時55分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廠區內停車格內,遭被告駕駛停放在系爭汽車左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時不慎擦撞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左前保險桿受損,經修理支出修理費用24,000元(含鈑金工資8,608元、烤漆工資8,400元及零件費用6,992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至系爭汽車停放之停車格旁停車,但被告倒車時並未擦撞系爭汽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惟此僅係就駕駛人之歸責性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惟依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就其他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駕車倒車時擦撞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左前保險桿受損云云,惟:

⒈由被告所提出二車之車損照片及本庭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觀之(見本庭南小字卷第41至43、51至73頁),被告當時係停車在系爭汽車左側,且停車方向與系爭汽車相同,觀諸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甚明;而系爭汽車係左前保險桿受損,若該損害係被告駕車所造成,被告所駕汽車擦撞系爭汽車之部位自應在右前保險桿。惟由上開二車車損照片觀察,被告所駕汽車右前保險桿之刮擦痕寬度甚大,相較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之刮擦痕寬度大出甚多,堪認二車並無相對應之刮擦痕,已難認系爭汽車左前保險桿之車損係被告駕車擦撞所造成。

⒉再經本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駕車駛入系爭汽車左側之停車格停車時,係繞大圈將車身幾乎打直後方停入系爭汽車左側之停車格,被告所駕汽車駛入該停車格停車時其車身與系爭汽車平行,有本庭110年2月1日勘驗筆錄1件及停車時照片40張在卷可考(見本庭南小字卷第48至49、51至57頁),故被告停車時右前保險桿並無擦撞系爭汽車左前保險桿之可能;又被告駕車駛離系爭汽車左側之停車格時,係向右後方倒車,此時被告所駕汽車車頭左偏遠離右側之系爭汽車,亦有本庭110年2月1日勘驗筆錄1件及駛離停車格時照片77張在卷可考(見本庭南小字卷第48至49、59至73頁),故亦無擦撞系爭汽車左前保險桿之可能。

⒊原告雖以:本件至派出所報案時被告有在受理案件登記表上簽名,已承認有擦撞系爭汽車云云,並提出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19頁)。惟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即便被告有在記載被告倒車時擦撞系爭汽車左保險桿之受理案件登記表上簽名,惟因與本庭調查之上開實際情形不符,本庭亦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總此,被告駕車停放或駛離系爭汽車左側之停車格時,均無擦撞系爭汽車左前保險桿之可能,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系爭汽車左前保險桿之車損與原告之駕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汽車左前保險桿之車損為被告所造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系爭汽車車主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汽車之車損為被告所造成,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系爭汽車車主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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