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吉祥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和唐
訴訟代理人 黃茂富
被 告 開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碧君
訴訟代理人 黃續儒
被 告 羅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被告
開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宜公司)業由經濟部以民國101
年1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依上開規
定,開宜公司應行清算。惟開宜公司迄今尚未向本院聲報清
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事宜,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
詢表足參(見司促卷第19頁)。而依開宜公司變更登記表記
載(見司促卷第7頁),開宜公司股東僅有被告羅碧君1人
,原告以羅碧君為開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即無不
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開宜公司為被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000元
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1月23日當庭追加羅碧君為被告,並
陸續追加買賣、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000元及自101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7至28、61至62頁)。核原告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羅碧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開宜公司於101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建築模板
1批,價金為555,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貨款,原告已交付建築模板予開宜公司
,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原告催討,開宜公司
均置之不理。縱開宜公司係借票予訴外人 周銘鴻 使用,原告
與開宜公司間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開宜公司既已解散,其
股東羅碧君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買賣、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
更後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開宜公司則以:伊未向原告購買建築模板,亦未向原告借貸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係周銘鴻向伊借用,
周銘鴻借票時表示會負責清償,伊未受有利益,況原告之票
款請求權及商品代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羅碧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開宜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
司促卷第5頁),且為開宜公司所不爭執,又羅碧君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1年2月10日(見司促卷第5
頁),而原告係於109年7月7日始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開宜公司給付票款(見司促卷第3頁)
,顯已逾上揭票據法所定1年之時效期間,並經開宜公司為
時效消滅之抗辯,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開宜公司
自得拒絕給付。
㈢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
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
,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
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或手續欠缺致未能受償,其能證
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
求返還。換言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發
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又
票據權利人固得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
,惟發票人是否確實受有利益,受利益之限度為何,依照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
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開宜公司因系爭支票罹於
時效而有取得利益之事實,既為開宜公司所否認,原告就開
宜公司有取得利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開宜
公司稱系爭支票係周銘鴻向其借用,周銘鴻借票時表示會負
責清償等語,而原告對開宜公司陳稱出借系爭支票乙節亦未
否認,堪認開宜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未受有利益,是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開宜公司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取得利益之事
實,自難認開宜公司有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從
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開宜公司償
還其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取得之利益555,000元及遲延利
息,即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開宜公司於101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建築模板
1批,價金為555,000元,原告已交付建築模板予開宜公司
,開宜公司迄未給付貨款云云。惟查,訴外人銘宏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銘宏公司)負責人周銘鴻於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18號詐欺案件中證稱:當初是伊公司
向原告叫貨及訂購模板,都是下個月結,開3個月的票,伊
公司跳票後就跟開宜公司借票,借了多少票伊已忘記,後來
沒有付完,還有欠原告貨款,系爭支票應該是100年10月開
的,當時開宜公司還在營業,後來伊沒有錢付,後面就由開
宜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續儒接手等語,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足認本件買賣交易係
存在於原告與銘宏公司間,開宜公司僅係借票予周銘鴻使用
,並非買受人,則原告請求開宜公司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㈤原告雖另主張開宜公司借票予周銘鴻使用,原告與開宜公司
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足當之。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簽發支票
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尚難據此論定原告與
開宜公司間就該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更
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與開宜公司間確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與開宜公司間就該555,000元有
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㈥原告既無從對於開宜公司為上開請求,自無庸探究羅碧君是
否應負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買賣、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555,000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恬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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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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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開宜工程│臺灣中小企業│吉祥木有│101年2月10日│555,000元│AY0000000│
││有限公司│銀行羅東分行│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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