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53號
原 告 鄭筑芝
上列當事人向 游新圳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
確定本件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到院,爰定期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