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原告丁○○被告乙○○
己○○丑○○戊○○○被告癸○○
辛○○壬○○兼右三人丙○○被告庚○○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癸○○、辛○○、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陸百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庚○○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戊○○○、甲○○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丙○○、癸○○、辛○○、壬○○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丑○○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庚○○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命被告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零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及命被告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及命被告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零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及命被告丙○○、癸○○、辛○○、壬○○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丙○○、癸○○、辛○○、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癸○○、辛○○、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零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己○○、丑○○、庚○○、戊○○○、甲○○及高梅英應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癸○○、辛○○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零六百零九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己○○、丑○○、戊○○○、甲○○、庚○○及被告丙○○、癸○○、辛○○、壬○○之被繼承人子○○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由被告己○○代表與原告簽訂合營事業契約書(下稱合營契約),約定由原告出任信合美婦幼醫院及綜合醫院(下稱信合美醫院)院長,合營契約第十二條並約定原告於信合美醫院所獲得之報酬應課之綜合所得稅及醫師公會會費由合營事業總收入下列支。嗣該合夥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解散,然原告接獲國稅局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補稅通知,其中屬原告於信合美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之稅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依約應由合營事業負擔。又合夥人子○○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丙○○、長子即被告癸○○、長女即被告辛○○、次女即被告壬○○,就子○○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應負連帶責任。
二、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原告及原告之妻 姜淑姬 ,此因所得稅法之規定,夫妻必須一併申報所得稅,然真正繳款者,均為原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又原告請求稅額計算方式如下:
㈠八十五年度稅額部分:
⒈依原證二號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國稅局以電腦核算,認為原告當年度報稅
採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薪資分開計算稅額」較有利,因此當年度即以上開方式計算應繳之稅額。
⒉當年度原告及配偶之核定所得總額為四百三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內
含原告在信合美醫院之執業所得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故原告及配偶之其他所得為二百零七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減去當年度法定免稅額四十五萬五千元及扣除額四十四萬九千元,所得金額一百一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為所得淨額。
⒊配偶薪資所得二十元,減去當年度配偶免稅額七萬元及配偶薪資所得扣除額五萬八千元,所得金額七萬二千元即為配偶薪資所得淨額。
⒋將綜合所得淨額一百一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減去配偶薪資所得淨額七
萬二千元,所得金額一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即為不含配偶薪資所得之所得淨額。
⒌依當年度稅法規定,其適用之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因此應繳之稅額為一
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至於原告配偶應繳之稅額(適用百分之六之稅率)為四千三百二十元,是當年度原告應繳之稅額為一十四萬零一百十三元。
⒍國稅局核定原告應繳納之稅額為五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因此,就上
開第五項原告應繳納之稅額以外之稅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依合營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應由合營事業負擔。
㈡八十六年度稅額部分:
⒈依原證三號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國稅局以電腦核算,認為原告當年度報稅
採以原告配偶為納稅義務人之「薪資分開計算稅額」較有利,因此當年度即以上開方式計算應繳之稅額。然因原告當年度僅有執行業務所得,並無薪資所得,經原告自行試算,合併計稅對原告較有利,因此就計算原告應繳之稅額部分,係以合併計稅方式計算。
⒉當年度原告及配偶之核定所得總額為五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內
含原告在信合美醫院之執業所得四百一十五萬一千零八元,故原告及配偶之其他所得為一百一十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減去當年度法定免稅額四十六萬八千元及扣除額三十九萬五千元,所得金額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即所得稅淨額。依當年度稅法規定,其適用之稅率為百分之六,應繳之稅款為一萬四千六百十二元。
⒊以所得總額五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計算之稅額為九十二萬七千八
百六十五元,再扣除已納之稅額五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二元以及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稅額一萬四千六百十二元,合營事業應負擔之稅額為三十九萬零四百五十一元。
三、按醫療法第四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人。信合美醫院係由醫師設立者,依法需由具醫師身分者,擔任機構之設立者及負責人。因此信合美醫院自八十五年起自八十七年止,係登記為原告獨資,八十八年後即登記由原告及另二位專科醫生合夥。其他合夥人並未登記其中,然該醫院實際係由被告合夥經營。而被告另合夥經營眼鏡公司(對外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此可由被告之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股東會議記錄可稽。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另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例,合夥營業之債務,合夥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債務主體。系爭合夥團體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解散,而該稅款依合營契約應由合夥負擔,係因合夥營業所衍生之債務,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
四、依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之協議書第四條係規定:「甲方有給予乙方投資永和信合美婦幼醫院、偉翔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信合美聯合門診等整個公司全部股權百分之十股份之權利,讓渡股金為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整,並給予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半年之考慮時間::。」僅係約定原告有投資該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之權利,至於有無投資,原告自有權考慮,並非原告依該條規定,即佔有公司百分之十股份。退萬步言,若認原告為合夥成員之一,對於該稅款仍應依比例分擔,則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百七十七條規定,被告應依就合夥出資額比例負擔該筆稅款,又被告丙○○、癸○○、辛○○及壬○○為原合夥人子○○之繼承人,就子○○負擔部分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請求被告各給付如第一備位聲明所示。
五、又系爭合夥業已解散,被告己○○並無代表合夥團體其他股東之身分及權限,因此原證七號協議書第四點載稱:「信合美聯合診所之對外債務應由甲方負責」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己○○所書之承諾書謂:「聯合診所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之所得稅以合夥方式申報,應繳納之所得稅稅額,概由信合美眼科診所股東代表己○○負責」,所謂「前信合美聯合診所股東代表」或「信合美眼科診所股東代表」,僅係其稱呼或頭銜,實由被告己○○個人負擔。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同意,對債權人始生效力。本件屬合夥團體之債務,原應由合夥人全體連帶負責,倘鈞院認原告先位請求及第一備位請求皆無理由,原告則同意被告己○○所為之債務承擔,由被告己○○就該筆代墊稅款負清償之責,為此訴請如第二備位聲明所示。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依合營契約第十二條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之協議書第二條規定之真意,原告
報酬所應付之稅款,應由原告以外之合夥人即被告負擔,原告不需負擔該筆稅款,因原告已先行繳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以合營契約主張原告對於醫療設備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予以維護及保管
,然合營契約並未規定原告就醫療設備有維護及保管之責。且該醫院除護士外之工作人員,皆為被告己○○所聘任,受己○○指揮監督,醫療設備之維護及保管,自為己○○及該合夥團體所管理,於雙方終止合夥關係後,己○○即派員將醫療器材全數搬至嘉義另一醫院使用。又雙方於終止合夥關係時,被告並未會同原告就醫療設備予以清點,僅片面接收後即空言醫療設備有短少。原告於八十八年接獲被告委發之律師函後,即與該律師及被告聯絡,由律師代表被告出面至原告新成立之「悅生婦產科」查看,原告診所內之醫療設備皆為新購,並無將使用舊機器之情。詎事隔年餘,待原告向被告主張請求給付代墊稅款時,被告又重提此事,並主張抵銷,顯意圖規避責任。且被告亦未就「設備短少之情事」及「損害額」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抵銷,於法未合。
㈢原告否認被告所辯原告曾就器械設備與合夥團體議價收購,且倘如被告所言
,既然原告業已價購,理應將設備明細表旁側有議價數字之物品皆移至新營業處所使用,然原告診所內所有裝潢及器具,皆由台新租賃及其他商家新購。再依交易常情,除單件貨物購買外,一般大宗器械之採買,其實寄送貨日期、付款日期及發票日期,通常會相隔數月之久,因此原告所附之發票雖然為十一月,但其實際受領器具為新診所開幕前,期間並不衝突,足徵被告主張短少之物品,原告皆已新購,並無沿用之情。
㈣依原證七號協議書,雙方約定權利義務分野界定基準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若原告對器械有維護保管之責,該責任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且因原告為診所醫師,幾乎營業時間皆常駐診所,隨時可與被告進行清點,但被告並未於六月三十日前與原告進行清點。原告新診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開張,至七月六日晚間十二點止即未在舊址營業,被告既未於雙方約定責任期間內進行清點,事後所為之清點又無原告人員在場,其公信力已值懷疑。縱使清點無誤,該器具究竟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前或之後失竊,被告並未舉證,無從認定原告就器具之遺失應該負責。況被告對器具之點收係有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原告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㈤依原證五號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股東會議記錄第一點:「將本公司之房屋出售
案,現已出售成功::總價為七千三百五十六萬元」,可知當時已有七千餘萬元可支付對外之全部債款。由第四點:「::除現有設備外,已虧損無餘,尚負債五千五百萬元,今由董事長己○○單獨承擔該債務一千萬元外,尚餘四千五百萬元::再由本公司邀請投資者前來投資,裨可繼續營業」,可知被告己○○已承諾獨自承擔一千萬元之債務。再依被證六號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議記錄決議第一點:「讓渡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決議第四點:「有關庫存消耗性藥品、藥材以進貨價成本償」,可知除出售土地及股東單獨承受外,合夥團體當時尚有庫存消耗性藥品,就該藥品亦可出售抵債,但被告己○○就上開藥品自行處分,未將之抵償合夥團體對外之債務。再按被證六號所附資料可稽,讓渡器材僅止於眼科及眼鏡部門,不包括婦產科,因此就婦產科之各項器具(就被告主張清點之項目),仍屬全體股東之財產,就此亦可變賣償債,然被告己○○私自將之運至嘉義,未抵償合夥團體在外積欠之債務。被告己○○主張當時積欠外債五千餘萬元,但就歷次會議記錄以觀,合夥財產名下之財產,並非不足抵償債務。
叁、證據:提出合營事業契約書、原告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之妻姜淑姬之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股東名簿、信合美聯合診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協議書、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信合美聯合診所股東代表己○○與陳寶珠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協議書、信合美聯合診所股東代表己○○與 張道民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協議書、統一發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己○○致原告承諾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己○○、丑○○、戊○○○: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合營契約所載「信合美婦幼醫院及綜合醫院」係兩造合夥經營,兩造均為上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
㈡系爭稅款八十五年度部分業經被告己○○代表合夥團體主張抵銷:
⒈依合營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關於合營事業之設備,包括建築物裝潢
、空調、醫療器材等係由合夥提供交由原告執業所需之用;而人事部分,除會計人員外,其餘工作人員之雇用均由原告決定;且依合營契約第一條、第四條規定,原告受聘之職務,除主持醫療業務外,該合夥提供原告開業使用之設備,原告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予以維護及保管。
⒉信合美醫院因不敷沈重營業負擔,經合夥股東決議提前結束營業,原告應
將合夥提供由其開業使用及管領之醫療器具等設備如數辦理交接返還,惟經清點結果,發現醫療器材短少,共計值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顯係原告未盡其保管之義務。原告於合營事業之所得稅款依約固應由合夥團體負擔,然關於上述醫療器材之短少,合夥對於原告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者屬於得互相抵銷之債務,業由被告己○○代表合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委由律師發函主張抵銷原告八十五年度之稅款,是原告對於合夥之八十五年度系爭稅款債務已歸於消滅。
㈢系爭八十六年度之稅款原告亦不得請求:該合夥對於原告有約一百五十萬元
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如前述,合夥對於原告應分擔全部之債務,而該合夥對於原告又有債權存在,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告得以合夥對於原告之債務主張與原告八十六年度之稅款債權抵銷,被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對於合夥應分擔稅款金額之計算方式未臻詳細,被告予以否認。又原告
於該合夥占股份百分之十,對於合夥應負擔之系爭稅款債務原告應分擔百分之十。退步而言,原告對於合夥之系爭稅款債權於百分之十之範圍發生混同之效力而歸於消滅,原告不得請求。
㈤該合夥團體決定先結束原告所管理之婦產科,原告曾對前述清點附表之器械
與合夥團體一議價收購,答辯二狀附表二之器械明細左方手寫之數字,即原告議價親筆填寫之金額,答辯狀附表一之器械明細上所示項註記有「×」之記號部分,乃原告未通知合夥之情況下私自搬遷後,經會計主任 陳王坤 進入婦產科就附表所示項目清點發現短少部分之記載。前述附表所示器械係該合夥團體授權由原告就其開業所需,由原告決定後分別向揚泰儀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洲醫療儀有限公司訂購,原告確有保管責任。對原告主張信合美醫院婦產科之相關設備為被告己○○搬至嘉義,被告特予否認。又原告目前另開設之「悅生婦產科」之營業場地較信合美醫院婦產科有四倍之大,原告將原信合美醫院婦產之醫療設備器材搬走,應負返還之責。再者,原告縱有增購器材,亦與原告是否返還該合夥團體提供原告保管之器械、儀器等設備並無關連,原告對於渠已返還設備乙情,應舉証証明。
㈥依原証六號股東會議紀錄所示,該合夥團體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股東會集會
時尚有五千五百萬元之債務,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議中亦指出對外債務累積至五千七百萬元,又該合夥團體於同年八月八日將合夥事業讓渡第三人時所附短期借款明細中列明負債計五千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其中單對己○○個人之負債即有三千八百二十萬元。依前揭營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兩事業營業點交日前內外糾紛及所有欠稅或積欠之債務等,除乙方允諾承接外,概由甲方(即合夥團體)自理。」足見該合夥團體之負債仍應自行清償,該契約據全體股東附署簽認,原告亦由其妻舅姜禮聰代理,可見該合夥團體對於被告己○○負有三千八百二十萬元之債務,被告己○○得請求原告連帶清償該合夥團體全部之債務。被告己○○固為該合夥團體之股東,對於該合夥團體對於原告所負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之責,惟原告對於該合夥團體對於被告己○○所負三千八百二十萬元之債務,亦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其給付種類既為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被告己○○得於原告請求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之範圍主張互相抵銷,並以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抵銷之通知,因被告己○○主張抵銷原告之全部請求而債務消滅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其他被告亦同免責任,其合夥人間之內部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㈦原證五號是指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的所得稅,與本件請求的是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的所得稅,並不相同。
三、證據:提出被告己○○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致原告律師函、醫療設備明細表、信合美聯合診所婦產科部門固定資產登記總卡目錄表及原始憑證(送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合約書、送貨通知書、銷貨單、請款明細、訂購單、出貨單、支出證明單、收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營業讓渡契約書( 含偉翔 眼鏡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目錄、信合美聯合診所財產目錄、損益表、試算表、營業費用明細表、手術耗材藥品明細、廠商產品現有庫存總表、其他應付帳款、短期借款明細表、廠商支票明細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何鳳琴陳美娟
貳、被告丙○○、癸○○、辛○○、壬○○: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證四號並非信合美醫院之股東簿,無從證明信合美醫院係被告合夥經營。㈡八十六年度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妻姜淑姬,原告應就其有請求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擔任信合美醫院院長並主持診療、開刀、接生、手術等醫療業務及輔導
管理其他各科事務,對醫療器材及設備,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護及保管,如有短少,自應負責。
㈣合營契約第十二條係約定有關所得稅部分由合營事業總收入項下列支,並非
由甲方負擔。原告狀稱該賦稅係因合夥營業所生之債務,與其所舉證物不符,既係約定由總收入項下列支,則是否如原告所稱該稅款為合夥之債務,即屬可疑。
㈤信合美醫院之合夥於八十八年間解散,應先經清算程序,否則合夥之關係不
消滅,原告同為合夥人,非一般債權人,且清算後有損失分配問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誠無理由。
㈥縱認系爭稅款為合夥債務,原告為合夥人之一,亦為連帶債務人,則系爭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其他合夥人亦同免責任。
㈦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己○○承諾書係民法第三百條之債權人與第三人所訂
債務承擔契約,並非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債務承擔,是一經成立,原債務人即不負擔債務,原告自不得向己○○外之其餘被告請求。且不論該承諾書為何種債務承擔,原告既以準備五狀同意被告己○○為債務承擔,並送達其他被告,自已生承擔效力,原告再向被告丙○○、癸○○、辛○○、壬○○請求給付稅款,並無理由。
叁、被告庚○○: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合夥解散前原告即將合夥財產搬走。
㈡合夥解散時,應該已經沒有合夥財產,只是後來將診所賣給第三人,有些款
項要處理,伊等就委託被告己○○對外負責。解散時,在賠錢中, 伊有 依合夥的比例拿出錢來,每個合夥人應該要依比例拿出錢來。
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合營契約,由原告擔任合營之信合美醫院院長,被告在醫院所得報酬應課之綜合所得稅由合營事業總收入下列支,惟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原告在信合美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稅八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被告並未支付,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第一備位聲明,主張如認原告為合夥之一員,應依所占股份分擔百分之十之稅款,則請求被告應各依其股份比例分擔代墊稅款。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惟原告係因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合夥股份比例負擔百分之十之稅款,始追加第一備位聲明,應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追加,亦不妨礙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次查,原告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主張因依原證七號及十四號承諾書所載,被告己○○就系爭債務已為債務承擔,原告如認兩造並無合夥關係之適用,原告即同意被告己○○之承擔,請求被告己○○給付系爭代墊稅款。被告乙○○、己○○、丑○○、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該部分之追加係以原起訴事實為基礎,進而主張被告己○○承擔該債務,尚未逸脫原起訴事實之範圍,其主要爭點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己○○、丑○○、戊○○○、甲○○、庚○○及被告丙○○、癸○○、辛○○、壬○○之被繼承人子○○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由被告己○○代表與伊簽訂合營契約,約定由伊出任信合美醫院院長,依約伊於信合美醫院所獲得之報酬應課之綜合所得稅由合營事業總收入下列支。嗣該合夥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解散,然伊接獲國稅局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之補稅通知,其中屬原告於信合美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之稅額為八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依約應由合營事業負擔。又合夥人子○○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死亡,因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一千五十三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又如認伊亦為合夥成員,應依出資比例分擔系爭稅款,則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一千五十三條規定,求為判決如第一備位聲明所示。再倘認伊之先位請求及第一備位請求皆無理由,因被告己○○於原證七號協議書及原證十四號承諾書已表示承擔系爭稅款債務,伊則予以同意,為此求為判決如第二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乙○○、己○○、丑○○、戊○○○辯以:原告為信合美醫院院長,依合
營契約就合夥團體提供原告開業使用之醫療器材設備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保管之責,惟信合美醫院經合夥決議結束營業,原告並未辦理交接返還,經清點結果,發現短少醫療器材設備共值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是合夥對原告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主張抵銷。又原告對於合夥應分擔系爭稅款金額之計算方式未臻詳細,被告予以否認。其次,原告於合夥占股份百分之十,對於合夥應負擔之系爭稅款債務原告亦應分擔百分之十,於此範圍因混同而歸於消滅,原告不得請求。再者,本件合夥對被告己○○有三千八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己○○得於原告請求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之範圍主張互相抵銷,其餘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亦同免責任,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丙○○、癸○○、辛○○、壬○○辯稱:原證四號無從證明信合美醫院係
被告合夥經營;又八十六年度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妻姜淑姬,原告應就其有請求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擔任信合美醫院院長對醫療器材及設備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護及保管,如有短少自應負責;原告所稱所得稅是否為合夥債務,實屬可疑;信合美醫院之合夥於八十八年間解散,應先經清算程序,否則合夥之關係不消滅;又縱認系爭稅款為合夥債務,原告為合夥人之一,亦為連帶債務人,則系爭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其他合夥人亦同免責任;再者,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己○○承諾書係民法第三百條之債權人與第三人所訂債務承擔契約,一經成立原債務人即不負擔債務,原告自不得向己○○外之其餘被告請求等語。
㈢被告庚○○則以:合夥解散前原告即將合夥財產搬走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己○○、丑○○、戊○○○、甲○○、庚○○及被告丙○○、癸○○、辛○○、壬○○之被繼承人子○○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由被告己○○代表與伊簽訂合營契約,約定由伊出任信合美醫院院長乙節,業據提出合營事業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信合美醫院為被告合夥經營,被告乙○○、己○○、丑○○、戊○○○則辯稱原告亦為合夥之一員,被告丙○○、癸○○、辛○○、壬○○則辯稱原證四號無從證明信合美醫院係被告合夥經營,則兩造就信合美醫院是否由被告乙○○、己○○、丑○○、戊○○○、甲○○、庚○○、原告及已死亡之子○○合夥經營顯有爭執。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四號股東名簿所示,股東共有被告乙○○、己○○、丑○○、戊○○○、甲○○、庚○○、原告及子○○八位;其次,原證五號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信合美聯合診所及偉翔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亦載有股東丁○○之發言,原證六號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信合美聯合診所及偉翔眼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亦有原告之妻姜淑姬代表出席之記錄;參諸合營契約前言載稱:「立合約書人甲方永和信合美眼科所股東會代表人己○○乙方婦產科專科醫師丁○○茲為『合營事業』及聘請主持永和信美婦幼醫院及綜合醫院院長事宜,雙方同意訂立契約事項如下」,足見原告除受聘擔任信合美醫院院長外,亦與被告合營事業而成為合夥之一員,應可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依合營契約伊在信合美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應課之綜合所得稅,應由合營事業負擔,該合夥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解散,伊接獲國稅局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之補稅通知,其中屬原告於信合美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之稅額為八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因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應由被告連帶負責,並提出合營契約、原告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之妻姜淑姬之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為證。查:
㈠依合營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在本婦幼醫院所獲得之報酬應課
之綜合所得稅及醫師公會會費由合營事業總收入項下列支,但乙方及其配偶暨扶養親屬如另有他項所得其應課之所得稅則應由乙方自行負擔。」,是原告在信合美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應課之綜合所得稅,應由合營事業負擔,若由原告支出得向合營事業請求返還,自屬合夥之債務,被告辯稱該賦稅非合夥債務,尚非可採。次查,依原告提出之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雖分別為原告及原告之妻姜淑姬,惟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夫妻須合併申報所得稅,尚難以八十六年度之納稅義務人非原告,即謂原告該年度在信合美醫院所得報酬之所得稅非原告繳納。
㈡第查,依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當年度原告及配偶之
核定所得總額為四百三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國稅局核定原告應繳納之稅額為五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前述所得總額扣除原告在信合美醫院之執業所得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所得之金額二百零七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即為原告及配偶之其他所得總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減去當年度法定免稅額四十五萬五千元及扣除額四十四萬九千元,所得之金額一百一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即為綜合所得淨額;又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為二十萬元,減去配偶免稅額七萬元及配偶薪資所得扣除額五萬八千元,所得金額七萬二千元即為配偶薪資所得淨額;將綜合所得淨額一百一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減去配偶薪資所得淨額七萬二千元,所得之金額一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即為不含配偶薪資所得之所得淨額;再依八十五年度稅法規定,其適用之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減去累進差額九萬四千三百元,則不含配偶薪資所得之所得應納稅額為一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0000000×21%-94300=135792.5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配偶薪資所得淨額七萬二千元適用之稅率為百分之六,則配偶薪資所得應納稅額為四千三百二十元,是八十五年原告應納稅額為一十四萬零一百一十三元(000000+4320=140113);準此,以所得稅總額四百三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計算之稅額為五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減去原告應繳納稅額一十四萬零一百一十三元,所得金額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即為原告在信合美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應納稅額。
㈢又查,依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當年度原告及配偶之
核定所得總額為五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國稅局核定原告應繳納之稅額為九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前述所得總額扣除原告在信合美醫院之執業所得四百一十五萬一千零八元,所得之金額一百一十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即為原告及配偶之其他所得總額(0000000-0000000=0000000),減去當年度法定免稅額四十六萬八千元及扣除額三十九萬五千元,所得之金額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即為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稅法規定,其適用之稅率為百分之六,應納稅額為一萬四千六百十二元(0000000×6%=14611.5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所得總額五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計算之稅額為九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扣除已納稅額五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二元以及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稅額一萬四千六百十二元,所得金額三十九萬零四百五十一元即為原告在信合美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應納稅額。
㈣綜上,原告於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在信合美醫院執行業所得應納所得稅額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依約即應由合營事業負擔。
五、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營業之債務,合夥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債務主體。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不堪虧損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解散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庚○○亦自承合夥解散時,應該已經沒有合夥財產。依上開說明,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自應就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雖主張依合營契約第十二條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之協議書第二條規定之真意,原告報酬所應付之稅款,應由原告以外之合夥人即被告負擔,原告不需負擔該筆稅款。然查,系爭合營契約第十二條係規定原告在信合美婦幼醫院所獲得之報酬應課之綜合所得稅由「合營事業總收入」項下列支,則該筆稅賦原應由合夥財產負擔,並非由原告以外之合夥人負擔,該合夥既已無財產可資清償,依法即應由全體合夥人連帶負擔。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之協議書第二條規定:「雙方同意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乙方(即原告)在(永和)信合美聯合診所獲得報酬額其應課之綜合所得稅,應按雙方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所訂合約第十二條規定由甲方(即前信合美聯合診所股東代表己○○)診所收入額項下列支,但乙方及其配偶暨扶養親屬之收入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亦應依前約由乙方自行負責繳納,至於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乙方在(永和)信合美聯合診所獲得之報酬額,雖已由甲方診所辦理申報繳納各在案,但國稅局如有補稅之情事時,其補徵稅額,如有屬於乙方在甲方獲得之報酬額者,則此一部分之補稅額仍由甲方負擔。」係重申合營契約第十二條之意旨,亦無從據以認定就原告在信合美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應納所得稅,合夥曾約定由原告以外之合夥人負擔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六、第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雖連帶負其責任,但合夥人之債權人為合夥人中之一人時,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他合夥人亦同免其責任,故該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0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對系爭合夥有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之債權,惟原告為合夥人之一,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揆諸前揭判例之旨,原告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是其他合夥人即被告亦同免責任,原告本於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先位聲所示,即無理由。
七、再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如前所述,就合夥所負稅款債務,原告已因混同使被告同免責任,原告自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又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本件合夥並未特別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自應按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決定其應分擔之部分。以原告提出之股東名簿為據,合夥總出資額為一千五百萬元,被告己○○出資八百二十五萬元,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五,被告丑○○、甲○○各出資一百五萬元,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十,被告丙○○、癸○○、辛○○、壬○○之被繼承人子○○出資七十五萬元,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五,被告庚○○、戊○○○、乙○○各出資七十五萬元,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五。準此,被告己○○應負擔四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一元(000000×55%=446700.6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丑○○、甲○○各應負擔八萬一千二百一十八元(000000×10%=81218.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庚○○、戊○○○、乙○○各應負擔四萬零六百零九元(000000×5%=40609.1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癸○○、辛○○、壬○○之被繼承人子○○應負擔四萬零六百零九元,則被告丙○○、癸○○、辛○○、壬○○應連帶負擔四萬零六百零九元。
八、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合營契約就合夥提供原告開業使用之醫療器材設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保管之責,信合美醫院結束營業經清點結果,發現短少醫療器材設備共值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合夥對原告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主張抵銷云云,固據提出被告己○○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致原告律師函、醫療設備明細表、信合美聯合診所婦產科部門固定資產登記總卡目錄表及原始憑(送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合約書、送貨通知書、銷貨單、請款明細、訂購單、出貨單、支出證明單、收據)為證。然查:㈠系爭合營契約第三條:「包括建築裝潢、空調、醫療器材等由甲方提供詳如清
冊⑴,開業後壹年,如需再添購者,由乙方視需要知會甲方後購置醫療新設備,所需費用由合營事業負擔,該新購設備屬雙方共有,應造成清冊⑵交雙方各執乙份,合營期滿時,按折舊計算出售,所得款項照合營之比率分配。」係就合夥經營信合美醫院所需設備應由合夥提供所為規定,尚難以原告受聘擔任信合美醫院院長,即謂原告就該等設備有保管之義務。而被告雖提出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答辯狀附表主張該等物品均屬合夥提供予原告開業信合美醫院所用嗣經清點而有短少者,惟該等物品是否為合夥提供予原告開業信合美醫院使用者,已非無疑,且其所謂點交亦未會同原告辦理,則設備器材短少之原因是否如其主張為原告搬運至新開業之悅生婦產科,即難遽信。
㈡又查,證人即前信合美醫院護理長陳美娟雖證稱:伊離職前,信和美醫院婦產
科就結束,搬到樓上去,一樣是丁○○在做,不屬於信和美醫院。伊每天大約八點上班,都要請值大夜班的婦產科人員幫伊開門,有一天早上上班時,剛好看到一位婦產科護士推著嬰兒車載著嬰兒往樓上去,伊經過婦產科一看,結果所有器具都不見,但病房的床還在,器具搬到那裡去,伊不知道。伊發現婦產科搬走後,即請眼科其他護士與伊到婦產科看有無可以再利用的東西,婦產科每間房間都有檢查過,所以伊確定只有病房病床及產檯、無影燈留下來(見九十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所謂嬰兒車並不在被告所提短少物品清單內,證人陳美娟復未目睹原告或其指使之人將信合美醫院婦產科之設備器具搬運至其新開業診所,該等物品搬至何處證人亦表示不知情,則其所證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再查,被告辯稱器材設備短少乙節縱然屬實,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
害額,而原告陳稱伊開設新診所係另行採購器具設備,已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就其所辯「設備短少」及「損害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使原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所辯仍非可採。從而,其辯稱對原告有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之債權可主張抵銷,洵無足取。
九、被告己○○又辯稱合夥對其負有三千八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並提出營業讓渡契約書及短期借款明細表為證,原告亦不否認曾簽署營業讓渡契約書,依營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甲方(即系爭合夥)應造具兩事業之點交日前叁個月帳冊影本、應收未收、應付未付款項、財產設備目錄、消耗性藥品及消耗性耗材庫存表、營業場地租約及員工名冊、人事資料等表冊列為本約附件,以為點交依據。」、「兩事業於營業點交基準日前之一切權利、義務歸屬甲方,之後則歸屬乙方(第三人)。」所謂營業點交基準日,依該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是於該日之前之債務,仍應由合夥負擔。而依該約附件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短期借款明細表所載,被告己○○借款二筆各為三千七百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則系爭合夥對被告己○○負有三千八百二十萬元之債務,應可認定。惟被告己○○為合夥之一員,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借款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是其他合夥人包含原告在內亦同免責任,然被告己○○得向其他合夥人請求其償還按出資額比例應負擔之部分,原告依其出資比例應負擔一百九十一萬元(00000000×5%=0000000)。準此,原告對被告己○○負有一百九十一萬元之債務,被告己○○對原告負有四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一元之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己○○自得對原告主張抵銷,被告己○○並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答辯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百七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己○○給付四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一元,並無理由。
十、原告復主張被告己○○於原證七號協議書及原證十四號承諾書已表示承擔系爭稅款債務,並提出協議書及承諾書為證。經查,被告係以信合美聯合診所股東代表之身分簽署原證七號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協議書,並非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再觀諸原證十四號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己○○致原告承諾書係載稱:「茲有關信合美聯合診所婦產科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所採購藥品及耗材應付之帳款及聯合診所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之所得稅以合夥方式申報,應繳納之所得稅稅額,概由信合美眼科診所股東代表己○○負責。」,其意應指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之所得稅以合夥方式申報並由被告己○○負責,並非就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所得稅均為債務承擔,而所謂「應付帳款」亦表明係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所採購藥品及耗材之款項,與所得稅無關,原告謂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應付帳款包括所得稅云云,要非可取。是原告以被告己○○已承擔系爭稅款債務,而請求其給付如第二備位聲明所示,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合營契約伊於信合美醫院執行業務所得稅應由被告合夥負擔,合夥財產已無法清償,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另主張如認伊亦為合夥成員,系爭稅款債務雖因混同而消滅,惟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六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一千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丑○○給付八萬一千二百一十八元、被告庚○○給付四萬零六百零九元、被告戊○○○給付四萬零六百零九元、被告甲○○給付八萬一千二百一十八元、被告乙○○給付四萬零六百零九元、被告丙○○、癸○○、辛○○、壬○○連帶給付四萬零六百零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六百七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己○○給付四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非有據。又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乙○○、丑○○、戊○○○、丙○○、癸○○、辛○○、壬○○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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