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中縣○○鄉○○路○段○○○巷附近之一座百姓公廟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思努力擺脫毒品陰影,猶再施用毒品不輟,無顧國家管制毒品之禁令,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犯罪後坦認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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