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MendozaRamillaDelaCruz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沈哲言
       王宏義
       李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項定有明
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270號【下稱司
票卷】裁定允准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司票卷卷宗查核屬實,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
,是被告片面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甚而主張原告
應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等規定負發票人責
任,原告均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5頁),是依上情,原告
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爭執,故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
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主張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且經被告到期
提示後,迄今分文未付,故主張原告就系爭本票當負票據責
任,並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所簽發,且原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不識中文,不可能繕
寫系爭本票上之票據金額,故系爭本票應屬他人偽造所製,
原告不應就此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擔保其與訴外人E-CASH&PAYLITEFINANCINGINC.(
下稱E-CASH公司)所生之債務,故簽發系爭本票予E-CASH公
司,經E-CASH公司收受後,又因被告向E-CASH公司有償受讓
前述債權,故E-CASH公司始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系爭本票予被
告。
㈡、觀諸系爭本票之內容係以中英文對照之方式書寫,原告應具
理解系爭本票內容之能力,再查原告除親自簽立系爭本票外
,亦於系爭本票上捺印,且其簽名型態,亦與原告於切結書
、同意書、承諾書、看護工契約所載之內容一致,堪認系爭
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立,故原告自需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經過,
業已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司票卷核閱屬實,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可否就系爭
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
據法第120條、第12條亦分別有所明定;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
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
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即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
有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實性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原告於「具狀人」之簽名筆跡(
見本院卷第5頁)與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
第31頁),其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包含起筆、收筆
、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確實具有高度的雷同
性及相似性;且觀被告所提附有原告護照影本、指印之看護
工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亦可見該等護照影本
中之簽名樣態確實與起訴狀一致(見本院卷第39頁),再查
該等護照上簽名之態樣,確實與本票上之簽名運筆方式頗為
相似,不無出自同一人之可能,故依現行證據資料,堪認系
爭本票確實屬原告所簽發,則其自應依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況查系爭本票之各項本票內容,確實均具有中英文之對照
(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就本票所載之文義,仍具有一
定理解之可能,故原告既於票據上簽名者,自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被告自對原告具有票據債權。
五、綜合上述,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簽名既為原告本人所為,原告
猶執前詞否認非其所簽署,實非可採,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上以發票人名義簽名,可認兩造確實
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應對被告負票據責任,是原告主
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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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付款地│受款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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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63│6萬6,912元│104年7月14日│104年10月20日│原告│桃園市│E-CASH&PAYLITEFINANCING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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