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品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媛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鈞 律師
被 告 尊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支票付款地
為臺北市士林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
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原告主張兩造間
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在,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買賣業已經原
告解除,否認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向訴外人尊盛企業有限
公司購買中拉鋼筋共300噸,並約定為配合原告工程進度,
由原告於需用鋼筋材料時通知被告立即出貨,被告於106年
1月1日及106年2月10日稱已準備出貨而要求原告分別給
付出貨尾款,原告乃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992,250元之支票3紙交付被告,金額共計2,976,750元,
詎原告於2月間因工程進度需用鋼筋材料而向被告要求出貨
多次,均未獲回應,嗣後更發現被告早已人去樓空,更遑論
遺留任何鋼筋材料,顯係騙取原告簽發該些支票,後原告提
起訴訟,經鈞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246號判決確認訴外人
尊盛企業有限公司所持有之該等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該
等支票中,發票日為106年5月1日之支票(即系爭支票)
,因原告簽發之際,未填載受款人,後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大園分行通知,系爭支票經被告自行填載為受款人後,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進行支票貼現,然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為防
止被告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爰提起本件訴訟;另系
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亦已經判決確定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
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支票返還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合約
書、鋼筋材料出貨合約書、支票、律師催告函、判決影本等
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本件主文第2項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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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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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兆豐國際商業銀│BA0000000│106年5月1日│992,250元│
││行蘭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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