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暉 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32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7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
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繳納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06年8月4日寄存送達上
訴人,依法於106年8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宛瑩